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4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韩成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
原审被告:夏钢。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殿举、赵凤芝、韩成琳、张某、原审被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刚公司)、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被告夏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是承包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拆除涉事墙体这一事务当然不是上诉人的承包内容;何况被上诉人***及张殿举、赵凤芝、韩成琳、张某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拆除涉事墙体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故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间系承包关系的基础上,进而错误地认定拆除涉事墙体活动包含在承包范围内。死者张有所从事的涉案砸墙事务依法应当是一种承揽活动,并与***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本案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判决按2:8的责任比例分配有失公允。
张殿举、赵凤芝、韩成琳、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正确,***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公安笔录可以看出,***将房间隔层及卫生间砸墙的工作交给***购料完成,***雇佣死者砸墙,造成死者死亡,应当由***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按2:8的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夏钢无答辩。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受害侵权纠纷。上诉人***将安装钢结构夹层的工作承包给***,二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张殿举、赵凤芝、韩成琳、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死者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应依法由死者和***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不认可***的上诉理由。
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夏钢无答辩。
张殿举、赵凤芝、韩成琳、张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中天公司授权***租用房东夏钢的房屋,***委托威刚公司及***为租赁房屋装修,房屋装修过程中,在房东夏钢同意砸毁涉事墙体的情况下,***雇佣张有按照要求砸墙,后墙体倒塌致张有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84.53元、丧葬费26857.5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64元、交通费11782元、住宿费9120元、误工费3581元、衣服费4857元、租车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386824元,后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4.53元、丧葬费26857.5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64元、交通费14782元、住宿费9120元、误工费3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9498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病案专用章的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发票12张,证明共花费医疗费884.53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张有在保险公司提交的三轮车保险单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张有长期在青岛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幼儿园出具的上学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2中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张艺涵与张有之间的抚养关系。4,交通费及租车费发票一宗,证明花费交通费及租车费情况。5,衣服费用发票一宗,证明根据张有户籍所在地的丧葬习俗购买的用于死者本人的衣服花费的费用。6,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误工人员的身份情况。7,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2。8,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张艺涵与死者之间存在抚养关系。9,农民失地证明一份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叫张有砸墙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因此应认定张有只与被告***产生法律关系,张有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实施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应该由承揽人自身承担责任,因此张有在实施承揽工作当中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其中医疗费及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不对,应由误工人员提供误工证明,人数计算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两人三天,衣服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租车费用是与交通费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按照山东省高级法院审判纪要最多应为1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同时证明张有未按规范操作导致死亡。
被告威刚公司一审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其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交通费与租车费两项费用重复计算,且该费用过高,不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其他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威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一审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其与被告***及被告威刚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与张有存有雇佣关系的是被告***,与其无关;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有误,被告***并非受被告中天公司授权租赁相关房屋;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死者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被告***及威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天公司一审辩称,其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从未租用也未授权被告***租用相应房屋,也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张有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赔偿明细中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该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衣服费、租车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赔偿明细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被告***的意见。
被告中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夏钢一审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作为出租方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赔偿明细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被告中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夏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认证情况: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夏钢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就诊病历及门诊发票载明的就诊患者为张晓东,而非本案死者张有,对于工本费10元不属于本案直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对证据2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簿上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张有的户口簿上明确了张有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的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4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卡的起始日期2015年3月到2016年5月,该银行卡明细并不能说明张有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即便经常居住地在青岛,也无法证明是在青岛城镇;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的期限显示2015年9月10日到2016年的9月9日,即使该份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张有生前在该协议上写明的地址居住一年以上,同时该协议也不具有合法性,单纯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无法证实张有生前是否签订该份协议即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审核出租方的真实性,假设原告坚持该份协议,也应当申请出租方到庭作证,从该协议内容上也无法认证该协议上载明的地址是在城镇。被告威刚公司对证据2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户口薄恰恰证明原告各项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三轮车的保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保单上章不清晰,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该保单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4日,即便该保单真实也不能证明张有长期在青岛居住,更不能因此按照青岛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有的经常居住地在青岛,更不能依此推断出张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即便原告提供所谓的原件,我们也无法核实出租方及承租方签名的真实性,再次该租赁协议的有效期是2015年9月10日到2016年9月9日,从其承租之日起到2016年5月9日不满一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巧证明张有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对银行卡明细及三轮车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异地投保可以减免车船税,已是保险公司的通用作法,无法证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待原告提交原件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房屋起租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恰恰证明张有在事故发生前未在青岛市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中天公司对银行卡明细,认为仅能证明账户所有人为张有,不能证明该银行卡是在青岛地区开的户,也不能证明该银行卡是在青岛地区发生的相关交易,因此不能依据该证据证明张有在青岛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更无法核实在青岛地区以外的城镇地区;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死者张有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协议中载明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自负,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被告夏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对证据3中亲属关系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幼儿园出具的上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无法证明张艺涵在该幼儿园上学。被告威刚公司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且村委公章处签字是在加盖完公章后签字的,对幼儿园的上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幼儿园的印章是否真实,且被告怀疑系先盖章后签字的,该章处的特此证明及落款日期是在加盖公章后签字的,并且该印章所盖的位置距离主文的内容间距较大,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对证据3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内容,不符合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应依法予以排除。被告中天公司及被告夏钢对证据3中亲属关系证明认为应加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科印章,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3。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存在不合理性,交通费人数上过多,应按两人计算,交通费只能计算往返两次的,且其中三张仅是收据而非发票,且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票。被告威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飞机票单据非正规发票,从飞机票的形成时间除2016年5月9日外还有2016年5月14日四张飞机票、2016年5月19日两张飞机票、2016年6月24日飞机票一张、2016年6月28日六张飞机票并且所有飞机票的行程单中张亚凡、张殿才、XX、张小波、谢春冬、陈兆富、张亚芬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六张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发票与本案无关,并且开具日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因本案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三张江苏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分别是谢春冬一张、XX两张该人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三十二张面值20元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如果属于购买机票附加的人身保险已经远远超出合理范围,七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因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三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面值3000元,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作证,租车费用不是处理本案事故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两张黑龙江省汽车客票没有乘车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两张保险保单被告保险人是张亚凡和张亚芬,该两人与处理本案事故无关,一张面值200元的油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处理本案事故花费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部分没有正规的发票,部分人员的费用与处理本案事故无关,保险费重复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夏钢对三张租车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租车合同及发票,且租车费并非直接必要合理损失,不应支持,对于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仅应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两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人内产生的往返交通费。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真有该费用,也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属于丧葬费的重复计算。被告威刚公司、被告***、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夏钢对证据5中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衣服费没有法律依据,这些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且被告***、被告中天公司称从未听过该习俗。被告***、被告威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同时也无法证明产生误工损失。被告***、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夏钢对证据6认为应支持两人三天的误工损失,且应提交该两人的收入证明。五被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威刚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9中失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与镇政府没有证明失地的主体资格,失地只有国家征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因此要出具失地证明,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同时应出具国家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协议,应提交原始土地承包证及现在是否拥有承包地相应的证明,按照规定失地农民的概念是因为国家征收而产生的失地,是国家征收主动收回,原告证明中载明因长期务工土地被收回,如果是事实,应当是属于其非法行为而被收回,也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其拥有的土地,所以即便是事实,本案相应的标准也不能参照城镇标准来进行计算,同时,该证明形式上亦不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相关负责人签名,而且镇政府出具公章的时间没有,也没有负责人签名;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张有生前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而且该明细上存取款是不是张有本人也无法显示认证。被告威刚公司对失地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表述因长期务工土地被收回,不符合法律关于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情况,另外该证明中载明的长期在青岛市城阳区务工,张有从未在青岛市办理过居住证,即便公安部门也不能判断其是否长期在青岛务工,更何况远在黑龙江地区的太和村委和双阳镇政府,且该份证明形成于2016年5月12日即在案件事故发生之后,不排除原告出于获得更高额赔偿款而为之,该证明上镇政府及村委的公章无原件比对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1质证意见;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交易明细从2014年5月13日到2014月12月21日以及2015年3月21日到2016年4月25日,当中的交易明细并没有连续满一年,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交易明细上显示的每笔交易均由张有本人交易,所以并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证据9中证明有异议,姜明财并非村委及镇政府负责人,原告无法确认其身份及该证明书写人的身份,且该证明为先盖公章后书写内容,不符合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双阳镇政府及太和村委不可能明确的知晓张有的务工地点,即使该证明是其出具的也明显失实,该证明中注明的长期在外务工,长期并非法律概念,不足以证明张有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连续在城阳区居住满一年;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张有的居住情况。被告中天公司对证据9中的失地证明,认为缺少了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无法证明死者张有土地流转情况,并且该证明并没有载明死者张有土地何时被收回何时被划为失地农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张有属于失地农民,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对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夏钢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及被告中天公司。
因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户口薄、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结合证据2中户口簿,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亲属关系证明及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幼儿园出具的上学证明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审法院对被告威刚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证据9中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失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项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被告能够提交原件,该照片也恰好证明了被告***作为雇主未对死者的工作提供任何的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需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四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庭审中,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死者张有的卷宗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殿举与原告赵凤芝系死者张有(男,1984年9月6日出生)父母,原告韩成琳系死者张有生前配偶,原告韩成琳与张有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张艺涵。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9日8时许,张有受雇于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万科广告产业园x号楼x房间内装修砸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882.51元。
还查明,被告夏钢系青岛市城阳区万科广告产业园x号楼x房屋户主,经被告夏钢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租了被告夏钢的该房屋,后被告***将该房屋安装钢结构夹层的工程交给了被告***,被告***为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被告***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730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受害人张有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雇佣没有资质的人员从事砸墙行为,且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张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从事砸墙作业的资质,且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砸墙行为,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受害人张有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公安笔录可以确认,被告***将安装钢结构夹层的工作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该两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张有的死亡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被告威刚公司员工,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及被告***系被告中天公司的员工,被告***也系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钢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为882.51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四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7889元(11127元×14年÷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2489元(334600元+778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857.50元(53715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酌情支持3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62.60元(16730元÷365天×15天×3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人员,住宿费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综上,被告***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6.01元(882.51元×80%)、丧葬费21486元(26857.50元×80%)、死亡赔偿金267680元(334600元×80%)、误工费1650.08元(2062.60元×80%)、交通费4000元(5000元×80%)、住宿费800元(1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6322.09元。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殿举、原告赵凤芝、原告韩成琳、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322.09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张殿举、原告赵凤芝、原告韩成琳、原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殿举、原告赵凤芝、原告韩成琳、原告张某对被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夏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原告张殿举、原告赵凤芝、原告韩成琳、原告张某负担10555元,由被告***、被告***负担4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关于本案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公安笔录,可以确认上诉人***将安装钢结构夹层的工作承包给***,上诉人***雇佣受害人张有为其砸墙,在砸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张有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承包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拆除涉事墙体这一事务不是其承包内容,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张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死者张有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安装钢结构夹层的工作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该两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承包关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张有的死亡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4100元,上诉人***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长明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