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初字第399号
原告***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横埂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立柱、横梁、竖杆等产品合计12120元,用于三门县沙柳初级中学宿舍栏杆安装。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购所有货物,并依约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所有款项,但其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36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案涉货款金额为12120元的事实;2、三门县沙柳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面管,且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上述货物总计货款为12120元,并由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面管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毁约,应付合同金额30%毁约金给对方。上述合同项目施工地点位于三门县沙柳初级中学内,且前述合同书由三门县沙柳初级中学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但案涉货款12120元被告却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但案涉货款12120元被告却至今未付,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承担方式即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3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20元及违约金363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756元。
如**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负担。此款***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