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3619号
原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5209191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横埂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96000011235,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直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刚公司)诉被告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威刚公司于同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为被告所安装的护栏、扶手的米数进行测量。后由于被告万邦公司不配合等原因无法测量而于同年6月26日被退回。本案由于原承办人工作调动的原因于同年6月2日转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万邦公司住所地长期无人,本案于同年7月5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威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价款217718.6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8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价款217718.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屋顶、阳台护栏用的栏杆及楼梯单边扶手栏杆,货物数量分别暂定900米和175米,合同价款暂定为21295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后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数量暂定500米,价格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已依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所有货物并安装完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17718.61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万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包括图纸二份)。2、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一份及与张新的电话录音。4、与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王少华的电话录音及其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现场照片二十五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出示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所安装护栏、扶手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经测量,其中1号楼栏杆为401.38米、消防楼梯扶手为223.54米,2号楼栏杆为284.16米、靠墙单边扶手为381米,3号楼栏杆为284.16米、靠墙单边扶手为381米,1号楼、2号楼、3号楼的不锈钢栏杆共计为287.83米。庭审经质证,原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勘验笔录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万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各种规格的深灰色屋顶、阳台护栏,暂定米数为900米,单价为223元每米,楼梯单边扶手单价为70元每米,暂定175米;本合同签订时,由被告付30%货款作为备料款,款到开始生产,产品用到工地付至80%货款,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安装地点为转塘美院南路象山路口,安装完工后3天内被告必须对工程进行验收,超过3天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拐弯处栏杆另加5000元费用,所有栏杆扶手按实际结算等条款。同年11月初,原告依约开始为被告安装各种规格的深灰色屋顶、阳台护栏和单边扶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1号楼毛坯验收,需要完成扶手安装,三、四层北面阳台护栏及二层楼板孔护栏安装,其中消防楼梯扶手、三层、四层阳台护栏采用金属扶手,其他楼梯采用不锈钢,二层楼板孔护栏采用不锈钢,高度按规范,价格按原合同(护栏价格),数量暂定500米(按实际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已于2014年年底前为被告制作、安装完成所有的栏杆及扶手。经测量,其中1号楼栏杆为401.38米、消防楼梯扶手为223.54米,2号楼栏杆为284.16米、靠墙单边扶手为381米,3号楼栏杆为284.16米、靠墙单边扶手为381米,1号楼、2号楼、3号楼不锈钢栏杆共计为287.83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价款为388618.61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价款98000元,于同年7月11日支付了原告价款429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原告价款30000元,其余价款217718.6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原告价款217718.61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17718.61元。
如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昌
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
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