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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94号 原告:云南某甲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晟和(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38782.65元,逾期付款利息2784.5元(自2023年10月16日暂计至2023年11月10日,共25天,按年利率12%计算),并支付以338782.65元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云南某置地有限公司以其为出票人,以云南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收票人向其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该票据某丙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后票据到期,无法承兑。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实业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债务清算三方协议》,截止协议签署之日(2021年11月9日),三方确认云南某置地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如该票据2022年2月25日前未将承兑汇票债务履行完成,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于2022年3月1日前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相应欠款。2023年6月15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前将338782.65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本案成立买卖合同,基础证据是来源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的基础又是电子商业汇票,它的来源又是买卖合同,根据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的3月25日,该电但是电子商业汇票出具的时间是在2021年的2月8日,然后2021年的2月10日背书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这两个证据之间是没有关系的。电子商业汇票的时间明显不是支付原告所提交证据合同的款项。第二,这个票据是具有无因性的,在电子商业汇票原告的后手现在原告不是持票人,原告并没有向持票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向他的前手追偿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本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以及案外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三方协议》,约定为解决甲、乙、丙的债务清算问题,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云南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公拖欠丙方677565.3元欠款未支付。如云南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前将商业承兑汇票欠款债务履行完成,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如云南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前未将商业承兑汇票欠款债务履行完成,则甲乙双方按照协商比例于2022年3月1日前支付丙方相应欠款,甲方50%,即338782.65元,乙方50%,即338782.65元。 2023年6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2021年2月8日,云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其为出票人,以云南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为收票人向其开具电力商业承兑汇票,后该票据云南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乙方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后票据到期,无法承兑。鉴于此,2021年11月9日甲乙双方以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三方协议》,明确如该票据2022年2月25日前未将承兑汇票债务履行完成,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于2022年3月1日前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即甲乙双方各支付338782.65元。针对上述事项,甲乙双方约定:第一,票据无法承兑及达成《债权债务清算三方协议》,是乙方某乙公司以该票据作为支付方式向甲方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甲方某甲公司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票据无法承兑而产生。第二,票据无法承兑,本质上某乙公司并没有实际向甲方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因三方已签订《债权债务清算三方协议》,甲方某甲公司现应支付的货款为338782.65元,故乙方欠付甲方货款为338782.65元,乙方承诺于2023年10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该款项。第三,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第四,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按期足额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届时甲方有权按照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及本协议有关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处理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第五,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后,甲方及时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且乙方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38782.65元后,甲方应于2023年10月15日前将该票据退还给乙方。 同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载明截止2023年6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241980.54元,并约定该款分期支付。 因本案诉讼,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陈述及《协议书》所载内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欠款338782.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与其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另行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中的结算款项已经包含了《协议书》中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欠款,且被告某乙公司已完成《货款支付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不应再行支付《协议书》中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货款支付协议》,并在各协议中就所涉款项产生的原因分别进行了说明,根据协议内容来看,欠款形成原因并不重合,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自2023年10月16日起以未付款33878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878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8782.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为3302元、保全费2288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