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13964号
原告: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1号楼423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康桥月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9号楼23层23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创意公司)与被告郑州康桥月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月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创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桥月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17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康桥集团所属商业“天阶、月汇、星街”系列VI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未约定有效期,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进行“天阶、月汇、星街”三个标志的标志设计、VI基础设计、VI应用设计等设计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7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完成“天阶、月汇、星街”三个标志的标志设计,并于同日将源文件通过企业微信发送给被告,此后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修改要求。2021年5月6日,被告出具《确认函》,认可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项目服务基础工作、标志设计工作。因此,被告应依据涉案合同第三.1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175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175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桥月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康桥集团所属商业“天阶、月汇、星街”系列VI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康桥集团所属商业“天阶、月汇、星街”系列VI设计项目设计服务的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项目工作内容及价款。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标志设计、VI基础设计、VI应用设计的设计服务工作,前述工作由双方配合分阶段完成。上述项目服务含税总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元。二、项目工作阶段。1、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工作阶段:项目服务的基础工作,标志设计工作及标志成果载体提交。三、项目各阶段价款及支付。1、第一阶段价款为项目总价款的65%价款,即人民币175500元。项目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全部经甲方盖章签字书面确认且甲方无修改要求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支付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整理提交标志设计源文件。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每一轮的提案文件,以供内部审核。四、项目工作流程。1、乙方在收到双方均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和资料的当日,即开始项目阶段工作。2、双方在约定的周期内、提交阶段工作成果、回复修改或确认意见、并按修改意见修改设计。3、如甲方在约定的审定周期内对阶段工作成果提出修改意见的,乙方应在约定的修改周期内按修改意见修改,直至甲方确认。4、如甲方在约定的审定周期内对阶段工作成果认可的,应在认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经甲方盖章签字的书面《确认函》,以特快专递或原件扫描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送交乙方。五、工作成果提交、修改或确认意见回复。1、双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周期内完成工作成果的提交、审定、修改或确认意见的回复。2、双方确定了下列项目对接人员,代表双方履行工作过程稿的提交、修改或确认意见的回复、《确认函》签字等事项。方式为:电子邮件、特快专递、QQ、微信即时聊天工具。甲方项目对接人:姓名:***,乙方项目对接人:姓名:***。3、乙方向甲方提交的阶段工作成果的形式为设计稿电子版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项目对接人员的电子邮箱发送,完成提交。4、甲方对阶段工作成果的修改意见为书面文件方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乙方回复。5、甲方对阶段工作成果的确认意见为:经甲方盖章签字的《确认函》书面文件方式,由甲方以特快专递或原件扫描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送交乙方。
2021年4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将康桥月汇标志以及康桥月汇源文件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源文件包含“天阶、月汇、星街”共三个标志。2021年5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微信称“这个确认函ok吗”,***回复称“可以下午扫描给你”。***于当日将名称为“3logo确认函扫描件”的PDF文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了***,并在微信中告知***“签字的是我直接领导”。上述确认函载明:双方签订合同《康桥集团所属商业“天阶、月汇、星街”系列VI设计服务合同》,合同成果文件应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合同价款后,由乙方支付。经过一段时间的项目工作,现已完成第一阶段的项目服务的基础工作,标志设计工作,请贵司予以最终确认。后续可以配合甲方进行微调。乙方将根据甲方确认的上述工作成果,进行合同约定的后续项目工作。甲方项目对接人确认签字处有手写的谢冉字样,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该确认函中包含“康桥月汇”“康桥星街”以及“康桥天阶”三个标志图案。
另查,2022年8月29日,本院收到原告递交的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和***作为涉案合同甲乙双方的项目对接人,代表双方履行工作过程稿的提交、修改或确认意见的回复、《确认函》签字等事项。根据在案证据,***将《确认函》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该确认函中载明原告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项目服务的基础工作、标志设计工作,且该确认函中附有“康桥月汇”“康桥星街”以及“康桥天阶”三个标志图案。***在收到上述确认函后,明确表示“可以”并于2021年5月7日将被告领导签字的确认函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已经予以书面确认,且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曾提出任何修改要求。综上,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项关于第一阶段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据该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项目款17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上述资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鉴于涉案合同未就第一阶段价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项目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康桥月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175500元并支付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7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康桥月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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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