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特246号
申请人:弗德里希新能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独山工业区*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46371。
法定代表人:聂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叶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蓝雯骐,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弗德里希新能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德里希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弗德里希公司称: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5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弗德里希公司提出撤销的理由主要是关于事实方面,而非法律适用方面。仲裁委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如果***有旷工行为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弗德里希公司应当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辞退证明,但事实上,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并非是生产岗位职员,其休假和国家规定时间节点是统一执行的。因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弗德里希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52号仲裁裁决:一、弗德里希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200元,以上金额共计19634.48元;二、弗德里希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弗德里希公司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本院认为:弗德里希公司在本案中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52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所谓“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处理结果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本案中,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弗德里希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弗德里希新能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弗德里希新能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