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03民初1396号
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某某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该行职员。
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号为31300051-4753675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安市某某煤焦化工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承兑银行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承兑,但被告无故拒绝。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承兑汇票,被告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现被告拒绝承兑汇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2月2日,工行长沙德雅路支行作为原告的委托收款行,请求我行对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票据出票日为2018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因票据的第六被背书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名章加盖骑缝章时印鉴出框,根据人民银行相关兑付业务要求,需要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工行长沙德雅路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一同邮寄我行,我行工作人员验票时发现,情况说明的落款处为“湖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印章不符,因此我行拒绝承兑,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同时致电告知工行长沙德雅路支行此事。此后原告未再向我行发出承兑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其在票据有效期内多次要求我行承兑,但我行无故拒绝,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正是由于其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我行才拒绝兑付的。即便本案原告确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10万元系原告及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且拒绝承兑后我行及时说明原因,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我行同意第一项诉求,第二项诉讼费我行不同意承担。
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31300051-XXXX6755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湖南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了拒绝付款理由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号为31300051-47536755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安市宝烨煤焦化工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承兑银行为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德雅路支行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被告以其中第六背书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骑缝印时印鉴出框及该公司出具证明时落款名称与印章名称不符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原告经连续背书合法取得该承兑汇票,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湘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