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13民初763号 原告: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无锡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国银行无锡分行返还涂料公司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涂料公司自前手处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万元,承兑人为中国银行无锡分行。票据到期后,涂料公司多次请求承兑,中国银行无锡分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承兑。涂料公司认为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权要求承兑人支付票面金额3万元,诉讼费用由涂料公司自行承担。 中国银行无锡分行辩称:对案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票据处于未解付的状态;关于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出票人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了出票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86,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无锡分行,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付款行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涂料公司因业务往来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该承兑汇票。涂料公司请求中国银行无锡分行承兑上述票据,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粘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记账联、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无锡分行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涂料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系该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涂料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依法消灭,但涂料公司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付款人中国银行无锡分行向其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万元,对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涂料公司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