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94号
原告哈尔滨宏鑫义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宏鑫义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鑫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在宏鑫公司购买网御,价款共计84,400元,双方约定***自提货物起1个月内付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宏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4,4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8,6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宏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宏鑫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购买6台设备事实;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6台设备价款。
***对宏鑫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对宏鑫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在宏鑫公司取走POWER-V6000-P1205五台及POWER-V6000-V3320一台,并出具欠据。以上产品系宏鑫公司以84,400元购进。***在取走以上产品后,未给付价款。
本院认为,宏鑫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宏鑫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主张应当支持。宏鑫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没有关于给付货款时间的约定,宏鑫公司主张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款符合交易习惯,宏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宏鑫义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4,4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宏鑫义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宏鑫义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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