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591民初1960号
原告: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东营市汇智睿元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东营市汇智睿元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