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万达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万达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损失2万元;2、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21日以来,被上诉人采取堵门、拉横幅、在网络上散布降低上诉人社会评价的言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工程公司、***辩称,万达物业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一理的基本原则,其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万达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没有证据证明,也无事实依据,其请求的2万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更与被上诉人无关,应驳回万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用物业服务纠纷偷换违法建筑行政管理概念,偷梁换柱。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涉案设施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机关确认,即使是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一审判决超越法院职权,用司法权干预和替代行政权,属错误裁判。2、涉案的装饰装修物均属于室内美化措施而非违章建筑,也没有妨碍通行或对其他业主造成安全隐患等。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通知也并未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万达物业公司也不是行政相对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受理并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
万达物业公司辩称,**工程公司、***应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对于涉案情形,万达物业公司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两种途径均受法律保护。**工程公司使用拉横幅、侮辱性文字等方式且广泛传播,造成恶劣影响,侵犯了万达物业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万达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地下停车场的标语墨迹,恢复已施工完毕的超市外架钢结构设施;2.判令被告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万达国际大厦一楼102、103室玻璃门厅及玻璃幕墙约10平米以及四**台上的违法建筑物约350平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与万达物业公司签订万达·国际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达·国际大厦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3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然终止,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万达·国际大厦2006年投入使用,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与万达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今,万达·国际大厦未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因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2月28日**工程公司在1层公共区域增加室外门厅,并出具***一份,承诺增加室外门厅部分,如有楼内业主提出异议,公司随时自行拆除。2013年6月3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万达国际大厦四层办公室外平台装修的说明及承诺》,在4**台处增加建设景观休息区包括假山、草坪、格子间等建筑。2016年4月2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下达东开执限改字[2016]第60100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达国际大厦南侧四楼平台搭建休闲娱乐设施未经规化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在2016年4月22日16时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2016年8月2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下达东开执限改字[2016]第601008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达国际大厦南侧三楼顶部搭建休闲娱乐设施未经规划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在2016年8月23日16时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2份、***1份、照片9张、关于万达国际大厦四层办公室室外平台装修的说明及承诺和原、被告***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国际大厦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万达·国际大厦的建设单位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以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为由,主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万达物业公司作为万达·国际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及法律规定,对整栋楼的物业服务、公共区域、共有部分有管理、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擅自搭建露台、门厅,影响城市形象和万达物业公司的管理,万达物业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拆除万达国际大厦一楼102、103室外玻璃门厅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楼门厅由原告提供的***可以看出为**工程公司增设,原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一并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和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四**台是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和***使用并进行的装修,原告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万达国际大厦一楼102、103室玻璃门厅并恢复原状。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四**台上的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万达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万达物业公司负担50元,被告**工程公司、***负担100元。
万达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内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称涉案四**台建筑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是虚假的,因为查询不到该公司。
**工程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万达物业公司提交的查询信息系打印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增设的一楼门厅及四**台上搭建的设施并不属于业主对房屋的合理使用范围,也未经规划审批,影响了万达物业公司对万达国际大厦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及管理,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万达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公司建设或使用四**台上搭建的设施、也不能证明***建设或使用一楼门厅,万达物业公司要求上述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达物业公司关于**工程公司、***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名誉受到严重恶劣影响,一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其关于要求**工程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无证据支持,且其在一审时也称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物业公司、**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上诉人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