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91民初1274号
原告: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地下停车场的标语墨迹,恢复已施工完毕的超市外架钢结构设施;2.判令被告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回复原告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万达国际大厦一楼102、103室玻璃门厅及玻璃幕墙约10平米以及四**台上的违法建筑物约350平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以来,被告组织人员实施了包括驾驶车辆堵门、拉横幅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大厦的正常办公秩序,属于严重侵权,并且被告在一楼、四楼存在多处违章建筑,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物业管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名誉权亦受到严重侵害。
被告**工程公司、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诉讼请求分属于多种法律关系,违反了“一事一理”的基本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与万达物业公司签订万达·国际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达·国际大厦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3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然终止,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万达·国际大厦2006年投入使用,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与万达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今,万达·国际大厦未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因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2月28日**工程公司在1层公共区域增加室外门厅,并出具***一份,承诺增加室外门厅部分,如有楼内业主提出异议,公司随时自行拆除。2013年6月3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万达国际大厦四层办公室外平台装修的说明及承诺》,在4**台处增加建设景观休息区包括假山、草坪、格子间等建筑。2016年4月2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下达东开执限改字[2016]第60100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达国际大厦南侧四楼平台搭建休闲娱乐设施未经规化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在2016年4月22日16时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2016年8月2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下达东开执限改字[2016]第601008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达国际大厦南侧三楼顶部搭建休闲娱乐设施未经规化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在2016年8月23日16时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2份、***1份、照片9张、关于万达国际大厦四层办公室室外平台装修的说明及承诺和原、被告***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达·国际大厦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万达·国际大厦的建设单位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以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为由,主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达物业公司作为万达·国际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及法律规定,对整栋楼的物业服务、公共区域、共有部分有管理、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善自搭建露台、门厅,影响城市形象和万达物业公司的管理,万达物业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拆除万达国际大厦一楼102、103室外玻璃门厅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楼门厅由原告提供的***可以看出为**工程公司增设,原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一并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和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四**台是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和***使用并进行的装修,原告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万达国际大厦一楼102、103室玻璃门厅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四**台上的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东营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