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91民初218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发,经理。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2017年8月9日的占用资金利息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7年8月9日至返还日的占用资金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发认识,并协商原告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保,招标人为某某,招标代理单位为某某某某,招标工程是河口区市政道路改造提升河庆路(海昌路至海宁路)改造工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交纳120万元保证金,若不能中标就及时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原告2016年6月6日向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120万元保证金,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当时向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该120万元保证金。之后,由于该投保工程没有中标,第三人2016年6月24日如数退还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被告在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并未及时将12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
第三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汇款120万元。
2016年6月7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2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2016年6月24日,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20万元,用途为退保证金。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20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收取的120万元非保证金,其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120万元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涉案120万元的事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仍占有该款项,系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占有该款项,致原告不能支配使用,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本院酌定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主张因案外人申请其基本账户由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该12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非被告造成,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基本账户被冻结,并非被告不履行退还保证金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原告将120万元交给分公司,故应由该公司向原告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责任。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第三人山东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