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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金融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4452916XL。 负责人:**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城****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万达国际大厦v>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建设集团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主张其以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活动,但未提供双方之间委托或者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与***的转款凭证即认定***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进而认定双方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显然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其挂靠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进行工程招投标,如该事实属实,则双方的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得利息,一审判令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另,若***所述属实,则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代理或挂靠,而***却依据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并据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与华南建设集团退还***120万元保证金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提交东营农商银行仙河支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两份兴业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证明,***2016年6月6日分三笔共向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支付120万元保证金,之后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将该笔保证金转到华南建设集团账户上,华南建设集团于2016年6月7日将该笔保证金转到**项目管理公司账户上的事实,在转款回单的用途上明确载明所转款项为“投标保证金”。因该项目未中标,**项目管理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将1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华南建设集团,在转款回单的用途上明确载明所转款项为“退保证金”。同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上述事实;且***多次要求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以华南建设集团基本账户被冻结为由拒绝退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向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支付120万元不是违约行为,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非法占有***120万元的巨额资金至今未退还,致***支付高额利息,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 原审被告华南建设集团与原审第三人**项目管理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南建设集团与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9日的占用资金利息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7年8月9日至返还日的占用资金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南建设集团与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向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汇款120万元。 2016年6月7日,华南建设集团向**项目管理公司汇款12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2016年6月24日,**项目管理公司向华南建设集团汇款120万元,用途为退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要求华南建设集团与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20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数额为多少。 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主张其收取的120万元非保证金,其与***不存在***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收到了***支付的120万元款项,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该120万元的事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主张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返还该款项,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仍占有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占有该款项,致***不能支配使用,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故对***要求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赔偿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一定的履行宽限期,一审法院酌定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华南建设集团主张因案外人申请保全其基本账户由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该120万元,***主张的损失非华南建设集团造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建设集团基本账户被冻结,并非华南建设集团与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不履行退还保证金的合理理由,故对华南建设集团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主张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将120万元交给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故应由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向***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责任。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由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与华南建设集团共同承担。 **项目管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120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南建设集团东营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收取了***120万元,但对收款原因有分歧。***主张该120万元是其以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名义投标而应缴纳的保证金,但因未中标,故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120万元的合法根据。2、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收取***120万元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而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收款具有合法根据,则其应当返还该款。现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拒不返还该款致使***受损,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3、一审判令华南建设集团与华南建设东营分公司返还***120万元,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酌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华南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项目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华南建设集团东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