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4号
申请人:***,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工业区莞樟路边嘉信大厦楼寓第A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起申请称:2011年9月24日,以冠荣公司为乙方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设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东莞市可园中学增建学生宿舍和饭堂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2条第1款约定:“……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冠荣公司凭前述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穗仲莞案字第290号。但合同的甲方深圳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深圳而不是东莞,该合同“承包人”、“甲方”均写明是深圳建设公司,“分包人”、“乙方”写明是冠荣公司。***是深圳建设公司的员工,是深圳建设公司的委托人,其不是合同的甲方,与冠荣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综上,***申请:一、确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5)穗仲莞案字第290号案仲裁协议无效;二、本案的申请费由冠荣公司承担。在听证过程中,***变更第一项申请请求为:确认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仲裁申请书》,证实冠荣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情况;二、《仲裁通知书》,证实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经受理冠荣公司与***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冠荣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进行第一次庭审;四、《东莞市可园中学增建学生宿舍和饭堂工程分包合同》,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约定仲裁的情况。
被申请人冠荣公司口头答辩称:案涉合同是由冠荣公司和***签订的,深圳建设公司并没有参与;冠荣公司与***之间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冠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证实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东莞市可园中学增建学生宿舍和饭堂工程分包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约定合同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甲方深圳建设公司、***与乙方东莞市匠成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莞市可园中学增建学生宿舍和饭堂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落款处虽写有深圳建设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签字人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2号生效裁定中认定,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甲方)与东莞市匠成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东莞市匠成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7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冠荣公司,东莞市匠成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冠荣公司行使。2015年1月13日,冠荣公司就案涉合同纠纷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受理后,立案号为(2015)穗仲莞案字第29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围绕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进行审查。
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可认定***为案涉合同甲方,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裁定,故***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甲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视为其受案涉合同条款的拘束,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冠荣公司据此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并无不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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