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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1民初10563号
原告: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镇陆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39182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0月17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女,汉族,1989年11月08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农资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053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31057.3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0530元及自2017年11月13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一、原告货款70530元;二、依据出货单,以11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7年12月1日起到12月30日止的利息,以10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以9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2月8日到2018年2月10日;以85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2月11日到2018年2月22日;以80530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2月23日到2018年7月13日;以75530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7月14日到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共计31087.30元;三、主张以7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和***向原告处购买农药,共计欠农药款115530元。被告于同日在销售出货单欠款人处签字(详见附件)。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018年共计付款450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原告的出货单应当写营业执照上的名。
被告***辩称,其和***虽然起诉离婚了,但还没有离婚,起诉离婚是在这笔债务发生之后的事情,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裕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销售出货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15530元货款,已经还款45000元,尚欠70530元未付清。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经手办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账目不太清楚了。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与其无关。
证据二、账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记的账本上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还欠原告化肥款62000元。在2017年4月30日后原告要求现钱发货,没有现钱不给二被告发货。这个经营部是***负责记账,其负责送货。这个经营部从2015、2016年开始,资金链不正常了,其父亲当时拿出了40万元的本金给二被告经营这个农资经营部,但是***销给她父亲的化肥没有收回款,导致经营部经营不下去了。
原告裕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是2017年11月份签的,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所以起诉了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账本的最后记录时间是在2017年4月30日,欠条是2017年11月份签的,账本没有收据支持,所以不认可。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时***有案底,所以以其名义办理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货的情况是***与原告电话沟通的,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这个经营部是其和***共同经营,其负责记账,***送货,但2017年4月30日后其不记账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经手办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条件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开单日期2017年11月13日的销售出货单载明:销货单位为裕丰公司,购货单位名称为***,品名为化肥货款,货款为115530元,欠款金额为115530元,欠款人签字处为***签字;备注载明:1、货款在当月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2、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裕丰公司选择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此单据作欠款证明使用。
原告庭审中称向两个被告送货,二被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自认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付款5000元,12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2月11日付款10000元,2月23日付款5000元,7月14日付款5000元。
二被告庭审中称公司没有向二被告要营业执照,也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在送货时在销售出货单上载明货品名称、单价、数量等。二被告称手中有2018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2月11日付款10000元,7月14日付款5000元的收据,另外还有一张2018年7月11日付款5000元的收据,编号尾号为53222。对原告所述的其他付款时间和钱数认可。
关于二被告所述的2018年7月11日付款5000元的收据,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和收款收据,称2017年11月13日编号1168824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化肥货款5000元;2017年12月31日编号1168745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化肥货款6000元;2017年12月31日编号1168741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化肥货款4000元;2018年2月8日编号1153263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化肥货款10000元;2018年2月11日编号1153272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化肥货款10000元;2018年2月14日编号1153278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化肥货款5000元;2018年7月11日编号1253222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化肥货款5000元;合计45000元。其中2017年11月13日编号1168824、2018年2月14日编号1153278、2018年7月11日编号1253222的收款收据,因财务人员未能及时录入电脑,导致记账时间与收款收据的收款时间不一致。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的胶州市成才农资经营部,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原告裕丰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3日的《销售出货单》,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欠款人签字处有***签字确认,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化肥的行为,系二被告与原告间买卖化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裕丰公司已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尚欠货款7053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裕丰公司主张被告偿还货款7053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销售出货单》备注栏载明“货款在当月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1087.30元【以11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7年12月1日起到12月30日止的利息2210.6元,以10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的利息2546.76元;以9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2月8日到2018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81.06元;以85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2月11日到2018年2月22日止的利息664.24元;以80530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2月23日到2018年7月13日止的利息7099.82元;以75530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7月14日到201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8384.82元,合计31087.30元(2210.6元+2546.76元+181.06元+664.24元+7099.82元+18384.82元)】及以7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70530元及利息31087.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以705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