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22民初1270号
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19号8层商业19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谈经典的起诉,因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撤诉裁定。原告中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55,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迟延付款违约金6663.9元(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为期723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初达成协议,就被告承包的“2017世纪铭城跨年歌友会演出场地策划及承包项目”活动现场舞美灯光音响租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原告出租并安装舞台灯光及音响,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9万元,被告支付预付款9万元。2017年1月22日,在歌友会当天,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负责的一块电子屏出现故障。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实际负责人***进行结算,原告同意扣减相应款项,全部租赁按照15万元计算,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已收预付款9万元,尾款6万元未付,被告并在收条上签字。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仅付5,000元,截至起诉,被告仍未支付尾款,原告无奈起诉。
***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协议,原告将***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仅是案外人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公司的聘用人员,被告在公司注销前后的转账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2、合同的相对方是阳新县兴国镇众兴传媒有限公司,由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作为阳新县兴国镇众兴传媒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同案外人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2017年世纪铭城跨年歌友会演出场地策划及承包项目,乙方主要权利义务:负责制作生产和现场施工、专业品质保证、专业服务保证,按时完成现场施工和撤离现场,负责自身及雇佣人员的报酬和行为责任等。甲方主要权利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电源,有权督促并配合乙方实施工作,由负责人确认验收,按约定支付项目费用给乙方等。合同费用总额19万元,合同签订之后五日内付款30%即5.7万、安装调试交台后付款40%即7.6万、项目完成后三日内付款30%即5.7万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案外人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付款事宜进行了交涉,期间的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世纪铭城群星跨年演唱会2017年1月22日演出舞台工程预付款玖万元整,特此证明,余款还有陆万元年后支付。”被告***、***在该收条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收条注明的余款,被告***除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5,000元外,余款因两被告拒绝支付,遂引起了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及企业登记信息,登记信息显示: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为2016年12月7日成立并经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字号:兴国镇众鑫,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活动策划等;2020年6月5日的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显示状态为注销(被告并确认注销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但仍坚持以被告***为本案被告。原告并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公司恰谈的经手人,是本案的实际相对方,履行了本合同的部分义务,并且在阳新县兴国镇众兴传媒有限公司注销后,仍以个人名义继续履行该合同,在收条上签字,通过个人账户付款,其行为明确加入合同债务,所以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属于阳新县兴国镇众兴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能说明被告实际是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签订的《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服务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租赁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而现已查明,案外人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登记注销,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不管是否注销,个体工商户都是诉讼主体,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未在该合同上以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的身份签名确认,被告亦未单独与原告签订有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虽然原告举证被告因涉案合同向其付款45,000元,但经查明原告因涉案合同已收款全部金额为90,000元,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系案外人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在庭审中,在确认《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有效以及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等事实的情形下,仍然坚持以被告***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