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16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商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偿还未付合同款5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663.9元(以本金55000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口头答辩就认定***系阳新县兴国镇众鑫传媒(以下简称众鑫传媒)员工,系事实认定错误。1、***在微信中从未以众鑫传媒员工自居,且明确表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在庭审中仅口头表明系众鑫传媒员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在众鑫传媒成立之前,就以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在众鑫传媒注销后仍通过个人微信还款,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个人而非众鑫传媒。 ***辩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不是***,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是受聘于众鑫传媒,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务均受众鑫传媒指派,法律后果应由众鑫传媒承担。 中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55000元;2、判令***偿还迟延付款违约金6663.9元(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为期723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中频公司作为乙方同案外人众鑫传媒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2017年世纪铭城跨年歌友会演出场地策划及承包项目,乙方主要权利义务:负责制作生产和现场施工、专业品质保证、专业服务保证,按时完成现场施工和撤离现场,负责自身及雇佣人员的报酬和行为责任等。甲方主要权利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电源,有权督促并配合乙方实施工作,由负责人确认验收,按约定支付项目费用给乙方等。合同费用总额19万元,合同签订之后五日内付款30%即5.7万、安装调试交台后付款40%即7.6万、项目完成后三日内付款30%即5.7万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案外人众鑫传媒工作人员与中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付款事宜进行了交涉,期间的2017年1月9日***向中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25日,中频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世纪铭城群星跨年演唱会2017年1月22日演出舞台工程预付款玖万元整,特此证明,余款还有陆万元年后支付。”***、***在该收条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此后,中频公司多次向***、***催讨收条注明的余款,***除于2017年8月30日向中频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5000元外,余款因***、***拒绝支付,遂引起了纠纷。 另认定,庭审中,***举证《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及企业登记信息,登记信息显示:众鑫传媒为2016年12月7日成立并经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字号:兴国镇众鑫,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活动策划等;2020年6月5日的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显示状态为注销(***并确认注销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中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仍坚持以***为本案被告。中频公司并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公司恰谈的经手人,是本案的实际相对方,履行了本合同的部分义务,并且在众鑫传媒有限公司注销后,仍以个人名义继续履行该合同,在收条上签字,通过个人账户付款,其行为明确加入合同债务,所以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责任。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众鑫传媒的员工,能说明***实际是合同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本案中,中频公司与案外人众鑫传媒签订的《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服务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租赁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而现已查明,案外人众鑫传媒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登记,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不管是否注销,个体工商户都是诉讼主体,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未在该合同上以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的身份签名确认,***亦未单独与中频公司签订有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虽然中频公司举证***因涉案合同向其付款45000元,但经查明中频公司因涉案合同已收款全部金额为90000元,中频公司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系案外人众鑫传媒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案中,中频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中频公司在庭审中,在确认《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有效以及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众鑫传媒等事实的情形下,仍然坚持以***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故对中频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尾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的甲乙方分别是众鑫传媒和中频公司,虽然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众鑫传媒于2016年12月7日成立,但项目实施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直至众鑫传媒注销之前,签约双方对合同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故中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众鑫传媒。众鑫传媒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兴国镇众鑫,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活动策划等,于2017年6月6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频公司起诉之时,众鑫传媒已经注销,应以其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众鑫传媒的经营者应为本案当事人。***作为经办人,认定其为合同实际履行者证据不足,其是否是众鑫传媒的员工,也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频公司和众鑫传媒的事实。中频公司无证据证明***是众鑫传媒的实际经营者,也无证据证实***的行为是加入合同债务行为。一审对中频公司进行了释明,但中频公司坚持不起诉众鑫传媒的经营者而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中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尹 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