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797号 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19号8层商业19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频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55,000元;二、判令三被告偿还迟延付款违约金10,355.45元(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4.25%的1.5倍6.375%计算,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为期1078天,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底就原告承包的“2017世纪名城跨年歌友会演出场地策划及承包项目”活动现场舞台灯光音响租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5日,被告***使用众鑫传媒公章与原告签订《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并安装舞台灯光及音响,合同价款合计19万元。2017年1月22日,在歌友会当天,因三被告与场地方协调不到位,场地方突然断电导致原告调试的二块电子屏无法使用。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同意扣减相应款项,全部租赁按照15万元计算,二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已收预付款9万元,尾款6万元未付,农历新年后支付。二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字。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个人微信仅付5,000元,之后三被告再无任何还款。2020年4月28日,原告以***为被告,**新 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欠款55,000元没有异议,但坚持其个人系众鑫传媒职工,其付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在诉讼过程中查明,众鑫传媒经营者为被告**,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已经于2017年6月6日注销。原告认为,个体户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在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注销,**个人需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被告***个人账户用于众鑫传媒日常经营,足以说明其个人财产与众鑫传媒财产存在混同,被告***也需要对众鑫传媒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在《收条》签字确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债的加入),其签字行为属于以书面形式加入债务,也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三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 **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1、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以被告提起诉讼,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被告签订合同及签字、付款等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个体户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以个体户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付 款和出具收条均是工作需要和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个人财产与被告**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原告主张二被告资产混同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上,直至涉案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仍是被告**聘用员工,之后才登记结婚,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且因被告**去向不明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同案外人***众鑫传媒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2017年世纪铭城跨年歌友会演出场地策划及承包项目,乙方主要权利义务:负责制作生产和现场施工、专业品质保证、专业服务保证,按时完成现场施工和撤离现场,负责自身及雇佣人员的报酬和行为责任等。甲方主要权利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电源,有权督促并配合乙方实施工作,由负责人确认验收,按约定支付项目费用给乙方等。合同费用总额19万元,合同签订之后五日内付款30%即5.7万、安装调试交台后付款40%即7.6万、项目完成后三日内付款30%即5.7万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案外人***众鑫传媒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付款事宜进行了交涉,期间的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世纪铭城群星跨年演唱会2017年1月22日演出舞台工程预付款玖万元 整,特此证明,余款还有陆万元年后支付。”被告***、***在该收条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收条注明的余款,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5,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原告曾以***、***为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鄂02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鄂02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引起了本案纠纷。 另查明,***众鑫传媒为2016年12月7日成立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字号:兴国镇众鑫,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活动策划等;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6月6日登记注销。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众鑫传媒签订的《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服务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租赁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查明,案外人*** 兴国镇众鑫传媒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但该个体工商户已登记注销,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不管是否注销,个体工商户都是诉讼主体,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并应当对其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相关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5,000元合同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未就该款逾期支付约定利息及标准且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内容,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付款损失,并约定付清之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5,000元合同尾款的诉请,因前述已生效的(2020)鄂02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2020)鄂02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已对被告***不承担涉案债务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评析(被告***不承担涉案债务的理由和依据同被告***一致),在此不再累述。故本案中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系夫妻关系而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偿还责任的理由和主张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虽然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登记被告**为经营者的***众鑫传媒于2017年6月6日登记注销。而涉案的《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与案外人***众鑫传媒,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合同项目实施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涉案合同债务确定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均系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之前,且该合同履行直至***众鑫传媒注销之前,签约双方对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履行《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过程中的合同相对方始终应为***众鑫传媒。因此,***众鑫传媒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系被告**在与被告***结婚登记组成家庭前的个人婚前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个人财产与众鑫传媒财产存在混同以及***众鑫传媒在履行《舞台灯光音响租赁服务合同》过程中实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营,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已生效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5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欠款本金55,000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频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4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