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91民初10764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无线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第三人:***,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第三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第三人:***,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第三人:***,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女,1938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无线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某丁公司股东资格;2.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某丁公司原始股份为15.44%;3.被告某丁公司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备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10日,原、被告就成立被告某丁公司签订《武汉市某某无线电有限责任公司认股协议书》,约定:被告某丁公司系由原告***及其他认股人发起组建的,公司股份由各认股人的认股出资组成。认股人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原告***认股权额30000元整,应于1998年4月10日缴纳股金15000元,1998年12月31日缴纳股金15000元。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口头约定,所有股东的股权份额由***、***为全体隐名股东代为持有。原告***于1998年8月30日向公司实际缴纳股金15000元。1998年5月4日,***将其持有的被告某丁公司59%股权份额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股东资格;1998年12月30日,***与原告***及其他认股人约定,由***代持原告***所出资的15000元股份(股权份额3.75%)。1999年2月13日,被告某丁公司之股东***与原告***及其他认股人约定,由***代持原告***所出资的15000元签署《股权转让书》《股金支付承诺书》约定,***(***)持有的被告某丁公司股份90000元,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向被告某丁公司借支款项方式由被告某丁公司已经向***支付了70000元,约定余款20000元于1999年4月30日支付。原告***于1999年至2000年1月分期向***全部支付完毕股本转让款。原告***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自此之后一直与其他多隐名股东一起参与了被告某丁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多次与其他隐名股东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将各股东的身份和持股情况进行登记,但其一直以所谓的改革及需要核对各位股东持股情况拖延,其一直以来都明知原告***系被告某丁公司真正的股东,却并未维护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某丁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某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楼**室,并非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MA地块办公及生产用房2楼201室(东方工业园5号楼),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乙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某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虽然位于本辖区,但其提交的武汉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某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楼**室,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某丁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无线电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