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9172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男,1995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新村19号201室。
原告:***,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195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58号10幢4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