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9民初82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潇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6。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经商,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潇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5,0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潇某公司承建了江华瑶族自治县XX桥、XXX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地点在本县白芒营镇XXX村和XXX乡,被告***挂靠该公司负责实际施工。
被告***雇请原告为该项目施工,并承诺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5,045元,***在结算单上签名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进行确认。但是,被告并未按承诺期限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潇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司的供应商,没有直接与本司签订合同,本司的供应商是与本司直接签定合同,本司已将各供应商的合同款及时足额付清。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XX桥、XX桥安置点危桥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63.5189万元,目前本司共收到江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拨付的江华瑶族自治县XX桥、XX桥安置点危桥改造工程款60.9243万元(其中2020年8月31日收到12万元,2020年12月10日收到48.9243万元),本司已按各供应商指定的账户足额付清合同款,详细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1月20日分两笔支付给江**荣诚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8.3万元、湖南德信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2万元,2020年12月16日支付给江华瑶族自治县华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管款5.07352万元,2020年12月25日分两笔支付给江华瑶族自治县达刚建筑安装服务部机械及劳务费24.2万元、江华瑶族自治县鑫融贸易有限公司水泥、钢材材料款11.48322万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给***砂子、石头材料款8.3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9.35674万元,扣除相应税费1.56756万元,共计60.9243万元;本司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以潇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不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和约定。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拖欠工程款一事,仅是原告与***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无权请求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未曾约定本司应对欠付的运费及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于原告诉称欠付的工程款,以法庭调查所确定的工程款为准;本人是受潇某公司的委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和结算,相应的给付的义务应当由潇某公司负责。
被告***辩称,本人是由***聘请,主要是负责该工程工地的施工和管理,答辩人在工地一共做了115天,***答应每月付工资8000元,本人的工资款也未拿到。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被告潇某公司承建了建设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公路局发包的江华瑶族自治县XX桥、XX桥乡安置点危桥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63.5189万元,项目地点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镇××村和大石桥乡安置点。被告潇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又聘请被告***为其管理现场施工。此后,被告***经被告***同意联系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开挖掘机等劳务,双方对于劳务和建筑材料价格口头作了约定。
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X桥、XX桥危桥改造工程工地从事开挖掘机等劳务,期间又负责桥梁的挡土工程施工和函管安装施工,并为该工地提供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
2021年3月5日,被告***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人工和材料款合计66,545元,预支11,500元,下欠***人工、材料款55,045元。
2023年1月9日,被告潇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管理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处理江华瑶族自治县XX桥、XX桥危桥改造工程的对账、结算相关事宜,在此授权范围内,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授权期限为2023年1月9日起至工程竣工结束,所有人员退场。
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已通过验收,但尚未完成工程结算。
被告潇某公司现已收到建设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公路局通过江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拨付的江华瑶族自治县XX桥、XX桥安置点危桥改造工程款合计60.9243万元。被告潇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根据被告***的呈报和确认,向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和从事劳务的单位及个人指定的账户支付材料款或劳务费,合计支付工程款59.35674万元,扣除相应税费1.56756万元,共计60.9243万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被告潇某公司提交的《打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完成劳务并向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现已结算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以被告潇某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委托被告***与原告***就从事劳务和供应建筑材料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劳务和提供建筑材料,并与被告***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了***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5,045元,***对该份结算单并无异议,被告***亦予认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据实支付尚欠剩余工程款,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尚欠剩余工程款55,0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从事劳务和供应建筑材料既已结算,被告***应诚实信用,及时支付尚欠剩余工程款。因结算单虽未明确支付期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亦未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应付款时间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以本院收到原告的民事诉状为准即为2023年3月21日。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5,045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本案可按没有约定的情形处理。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2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本案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可确定为年利率3.65%,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3年3月21日起算。
关于被告潇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由被告潇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潇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分析,其一,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XX桥、XX桥乡安置点危桥改造工程以被告潇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但潇某公司未予组织施工,并向被告***作出授权,该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可以认定***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潇某公司亦认可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或劳务费实际由***呈报或确认,说明***将该工程的劳务进行了分包,建设材料的供应商亦由其负责联系和签订相关合同,可以认定***代为行使了潇某公司的相关权利;其二,案涉工程虽然由被告***以被告潇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但是由潇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潇某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务施工人和建设材料供应商的相应工程款。至于潇某公司与***之间如何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潇某公司,并非直接支付给被告***,且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事实潇某公司、***亦予认可,潇某公司提出已将各供应商的合同款及时足额付清,应为仅限于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的范围;其四,原告***提交了被告潇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对于该份《授权委托书》,潇某公司、***均予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对账、结算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至工程竣工结束,其授权范围应视为不仅包括与建设单位的对账、结算,还应包括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和建筑材料款,潇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或劳务费,实际由***呈报或确认,既然原告***完成的劳务和提供建筑材料与被告***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对该份结算单并无异议,***亦予认可,即使潇某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该份结算单亦可视为得到了潇某公司的事后追认。因此,被告潇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潇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后,可以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抵扣或者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为被告***聘请的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属于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5,04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潇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潇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