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7民初16116号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宁波镇海室内装修项目”,于2017年5月签订《东渡宁波镇海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合同义务,且经被告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所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嗣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并承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补充合同全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进度款19万元及补充协议2万元诉至法院,法院(2018)沪0107民初18609号判决书判决合同解除、被告支付进度款,基于该判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14000元,故原告至法院。 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原告提起的(2018)沪0107民初18609号一案中,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相应设计费,合同已解除。双方相关实体权利已经处理完毕。即使不存着重复起诉,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早于设计合同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从逻辑上来看,原告不具备为被告提供合同表格中第五、六项约定的施工条件,所以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服务。合同中对应的第四个工作阶段,即原告主张的10%的设计费76000元,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原告应当服务的内容均未履行(也未完成软装)。且从时间上也不具备实施条件。故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主张的设计费所对应的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镇海室内精装修项目室内设计工作。2、设计工作的范围及内容。第一阶段,临建示范区;第二阶段,实体样板间、公区设计、批量精装施工图设计。3、室内设计工作的阶段划分和周期:(1)设计工作的阶段分为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综合验收整改完善软装摆放,批量精装图纸;(2)室内设计进度周期(含汇报确认),包括六个工作阶段:第一阶段,平面及概念设计,时间周期15天,即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4日,启动条件根据被告设计任务书进行;第二阶段,方案设计,时间周期15天,即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9日,启动条件根据被告确认的概念设计进行;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时间周期15天,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启动条件根据被告确认的方案设计进行;第四阶段,申购施工配合,启动条件根据被告确认的样板段设计进行;第五阶段,综合验收整改完善,软装摆放,时间周期为待定天,启动条件根据被告确认的施工图进行;第六阶段,批量精装图纸,时间周期为待定天。设计启动时间按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图完成时间为设计项目(第四阶段)最终完成设计,不得调整。4、设计成果的交付。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必须满足本合同(还包括设计过程中由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及传真函件)约定的设计内容、设计成果、设计深度及时间计划要求,原告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设计及份数向被告交付时间成果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设计工作由双方的项目总负责人和联系人进行衔接,设计成果由被告项目总负责人和原告项目总负责人共同确认。5、设计费用。合同总价为76万元。计算标准涉及面积、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综合单价及赠送等因素。6、付款方式。签署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6万元;概念设计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方案设计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施工图设计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本项目施工阶段进行设计交底、解决技术问题,施工过程过半,在最后阶段进行现场安装陈设指导,待竣工并由被告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6万元;完成软装家具艺术品现场安装指导,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及项目后评估后由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8万元。以上各阶段设计成果经被告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服务费请款及支付流程。若项目分期开发,则按已完成实施的部位,经被告书面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协商后按比例支付相应阶段款项。被告将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被告出具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签收证明以及该设计文件经被告认可的书面证明;原告请款申请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当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前,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总价100%的全额发票。7、设计的变更修改及停止。被告有权就本合同中规定工作内容的某一专项设计另行指定或聘请其他设计师或咨询顾问,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原告对该专项设计的工作应立即停止,但原告仍需承担协调、配合的责任。如原告只提供了本合同要求的服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内容且此部分工作通过了被告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原因并非原告疏忽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的有效工作有权获得相应的费用;原告有责任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0天内将已完成的设计图纸移交给被告并详细交底,如逾期,则视为原告放弃依据本条获得相应费用的权利。8、被告的责任及义务。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设计工作所需的设计任务书,并根据设计进度逐步提供完备的资料;组织对各阶段设计成果进行审核,并及时向原告反馈审核意见及修改建议;被告应在取得合同中,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并同意原告呈交的一切文件均以联系人为收件人,被告若中途更换负责人或联系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需在各阶段设计成果完成并审核合格后,以书面工作联系单和负责人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9、原告的责任及义务。原告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应在施工前负责修改或补充完成,以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工期的延误;原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各项设计成果;原告提交的各项设计成果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项目所在地现行规范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在任何设计阶段发现设计内容有违反相关规范要求的,或在技术上、经济上不甚合理,或设计要求超出国内现有施工技术,或不能获得当地政府部门的批准,无论被告是否对设计内容进行过确认,原告必须无条件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修改设计,直至达到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向被告计取额外的费用。10、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被告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任一阶段的设计成果时,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支付逾期提交设计成果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本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的20%的合同解除赔偿金,被告未解除合同的,原告应继续计付逾期提交设计成果的违约金,至这一阶段的设计成果的提交;原告提交的任一阶段设计成果质量及深度明显达不到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的设计要求时,视为原告未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若因此造成原告逾期提交设计成果的,按前条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项目的设计工作,按约完成了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7.6万元,7月26日支付19万元,8月8日支付19万元。上述三笔设计费合计45.6万元。 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后(被告尚未书面确认)就第四笔设计费19万元向被告请款,并于2018年4月12日开具该笔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后,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2018年4月19日,原告将完成的施工图上传至审图中心网进行审图,但未上传成功。直至同年5月17日上传成功。 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鉴于双方于2017年5月签署了设计合同,目前项目施工图已完成提交。因项目设计方案需要调整,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变更设计顾问服务及超出原合同范围以外的设计顾问服务。因此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告上述额外设计顾问服务增加设计咨询费。因此,双方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增加设计咨询费2万元;2.高层批量精装修意见图纸;3.时间周期为合同签订后两周,提交以上施工图调整意见图纸;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全款2万元,原告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以上工作调整内容不包含后期施工图报审工作。 原告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工作后,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8)沪0107民初18609号一案。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进度款21万元(合同第四阶段付款19万元及补充协议款项2万元)。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46万元;3、原告承担额外增加委托第三方施工图修改送审费用8万元。2019年2月,本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1、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室内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人民币17万元;2、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项下的设计费人民币2万元;3、对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就宁波镇海装修项目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5、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46万元及合同解除赔偿金人民币15.2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6、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额外增加的委托第三方施工图修改送审费用人民币8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在该份判决书中载明: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按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第四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经查,设计合同约定,第四笔设计费19万元应于施工图设计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双方能够确认的是,2018年5月17日,原告将施工图上传审图中心成功。按行业惯例,上传的施工图应为双方经沟通所确认后的施工图。由于审图中心在审图过程中可能会提出修改意见,审图期间仍需原、被告双方配合、修改。另,法院注意到合同中关于“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时间周期(含汇报确认)约定为15天(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5日结束),而就下一阶段“施工配合”中未约定具体的时间周期及起止时间。上述约定说明施工图设计阶段中所涉及的被告确认,是指审图中心审图之前。再综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流程的标注内容、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增值税专业发票以及被告方财务回复原告催款的措辞等各方面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符合向被告主张第四笔设计费的条件。被告认为施工图未获得其确认与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考虑到原告在上传施工图过程中确存在上传失败、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以及未参与审图过程中的修改等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支付的第四笔设计费金额为17万元。关于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设计费2万元,在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约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款,系违约。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2万元设计费的合理理由。鉴于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图过程中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开展设计工作,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加之,根据设计合同的性质,在履行过程中需双方有效沟通才能更好的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能性,故法院判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2018)沪0107民初18609号一案中主张的是合同项下第四阶段的进度款及补充协议之款项,并未包括合同项下全部的结算款(即未包括本案中所主张的标的金额)。由于前案中,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同意。故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原告仍具有向被告主张合同余款的权利。由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款不能达成一致,所以原告只能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表示,在(2018)沪0107民初18609号一案中,双方已就合同中全部争议进行实体上的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五、六阶段(付款方式中的支付次序)的付款并未符合对应的支付条件,即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内容,而该部分工作在后续工程中亦存在重要意义,故被告无需再支付设计费。 另,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第10.5条的约定:如原告只提供了本合同要求的服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内容且此部分工作通过了被告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原因并非原告疏忽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的有效工作有权获得相应的费用;原告有责任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0天内将已完成的设计图纸移交给被告并详细交底,如逾期,则视为原告放弃依据本条获得相应费用的权利。事实上,原告并未在合同解除后的10日内就其权利进行主张,因而依据上述约定其已丧失主张获得相应费用的权利。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是基于法院判决,就原告而言,已将设计图纸等资料全部交付给被告。在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等方面交底、配合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主张设计费余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 关于原告就本案提起之诉是否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前案中,原告诉请的合同项下设计费19万元,是指合同中就付款方式约定的第四阶段的进度款,并未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五、六阶段之设计费。故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部分设计费(第五、六阶段的付款)被告是否应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76万元是根据不同区域的设计面积按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相应单价计价而形成。故在双方合同已被法院判定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设计的工作量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前案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已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已基本完成设计义务。但考虑到作为设计方,除其设计图纸方面的主要义务外,还应包括设计、报批和施工过程中的沟通、交底和指导等义务。而原告因合同解除,相关工作并未予以实施,故其主张第五、六阶段的全部设计费11.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为4万元。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10.5条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主张相应费用故已丧失权利之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并非指向原告应在10天内主张设计费用,而是针对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应交付设计图纸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交底。鉴于在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原告已经提交相关图纸,且不存在未按被告要求拒绝进行交底工作,故其并未丧失主张设计费的权利。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表格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是指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付款的时间节点,并非设计费用计价的不同阶段。综合上述因素,被告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9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