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9706号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196号1幢130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3261111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莲湖东一街3号碧水云天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830374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采用网络在线庭审的方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0000元;2.被告以设计费2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以设计费7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世茂福晟东莞钱隆华府批量&公区精装设计项目”与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世茂福晟东莞钱隆华府批量&公区室内硬装设计服务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朵马公司已与被告就该项目设计事宜开展工作,并经被告确认设计成果。期间,朵马公司多次派员联系等方式敦促被告尽快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但均未果。综合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准如所请。。
被告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双方未完成验收结算手续,原告要求支付3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但其并未提供经被告签署的成果确认等验收资料,其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其于2020年5月15日发送一份资料,2020年6月22日修改了资料后再次发送资料,但并未体现双方确认工作成果无误,沟通验收结算。聊天记录中人员“***”并非被告在职员工,其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被告现无法对对应服务情况及该记录进行核实。若原告已完成被告与其约定的设计服务,则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提供被告任务书及合同履行期间的通知函件,并依合同第四条4.7款明确约定原告需提供书面付款申请、相关证明资料及足额发票申请付款。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验收资料,经被告财务复核,被告亦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足额发票。若原告的确是由被告联系、委托原告提供服务,双方金额确认并已通过验收,原告应按合同要求提交其对应服务成果及验收结算资料,并按被告应付金额开具足额发票。现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完成服务并达到被告验收结算要求及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法确认其服务是否已通过验收,亦无法就金额进行确认,有权拒绝付款。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设计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并未实际违约。合同第四条4.7款明确约定原告需提供书面付款申请、相关证明资料及足额发票申请付款,若原告延迟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有瑕疵,被告有权延迟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验收资料及发票,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未实际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建立于被告存在违约的基础上,被告依据合同第四条4.7款明确约定的先票后款付款方式顺延付,并未实际违约,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以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完整验收结算资料及足额发票之日起60日后开始计算。被告至今未收到关请款资料及发票,原告主张2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计算,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以日万分之三及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之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设计单位)与被告(委托单位)签订一份《世茂福晟东莞钱隆华府批量&公区室内硬装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项目名称为世茂福晟东莞钱隆华府批量&公区精装设计项目(以下统称案涉设计项目)。2.硬装设计费含税总价为350000元,税率6%,税金为19811.32元。3.(第4.2条)合同价款各阶段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书面通知开始设计的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70000元;调整方案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5000元;施工图齐全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5000元;材料样板、概算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52500元;装饰工程完工且双方完成设计费结算后30日内,甲方付清结算设计费余款5%即17500元。4.(第4.7条)乙方在具备付款条件后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甲方在收到申请付款的资料60天内完成审核并支付;乙方请求付款前必须提供经甲方和税务机关认可的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如乙方延迟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有瑕疵,则甲方有权延迟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付款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顺延。6.(第7.1.2条)各阶段设计成果的类别及数量:概念方案图册1份(电子版文件)、深化效果图4张(电子版文件)、招标施工图A3白图8份(纸质版)、施工图A2蓝图8份(纸质版)、选材样板(展板材料)2份,所有设计成果内容乙方需同时以电子文档和光盘的形式提供一套。7.(第7.1.3条)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设计工作由甲、乙双方的负责人和联络人进行衔接,设计成果由甲方项目主管和乙方总负责人共同确认;乙方应按照合同和设计任务书要求,按时向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项目主管或项目专员交付各阶段设计成果,并履行签收手续;具体要求如下:乙方派员将设计成果交付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如甲方无特殊要求,则为甲方研发部办公地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所有设计成果,甲方的收图单位均为甲方公司研发部,所有文件签收以研发部文员签收的记录为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正式的图纸)提交且经甲方研发部确认正式通过后,再发生的针对该项目原施工图的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更改、补充等零星的施工图纸,甲方的收图单位为研发部,而且要求更改、补充的施工图数量应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套数一致……8.(第13.1条)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其已将案涉项目的调整方案、施工图提交给被告且经被告确认;并提供公证书佐证。公证书由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于2023年1月10日出具,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即保全“群聊(3)”、“世茂东莞福晟钱隆华府设计…(7)”的群聊中群成员的相关信息即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其中“世茂东莞福晟钱隆华府设计…(7)”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6日上午10:25,“世茂-福晟-深圳-***”称“苏总,我们要报方案评审的时间了,所以要等效果图出来才能上会,下周一周的时间做公区的方案效果图和评审文件,预留到4.28下周二上会时间应该比较充分了吧?”,“***”称“方案评审需要把平立面都要放到评审文件内”、“我周一给你答复,好吗?”,“世茂-福晟-深圳-***”称“因为今天就要报会,所以需要给个时间”;2020年4月16日上午12:48,“***”发送一份名为“世茂东莞福晟钱隆华府项…价(1).pdf”的文件;2020年4月17日,“***”发送一份名为“20200417世茂东莞福晟钱隆…电图).rar”的文件并称“@涂工2#公区的点位图及机电图纸好了”,“世茂-福晟-深圳-***”称“好”;2020年4月28日,“***”发送一份名为“世茂东莞福晟钱隆华府公区…案.pptx”的文件,世茂-福晟-深圳-***”称“嗯嗯好的”;2020年6月22日,“***”发送一张照片并称“@涂工图纸修改好了发你邮箱了”,“世茂-福晟-深圳-***”称“好的”,***”称“在室内的文件夹里有区域索引的图纸”并发送一张照,“世茂-福晟-深圳-***”称“OK”。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还主张“世茂-福晟-深圳-***”系被告的员工***,“***”系原告的员工。
庭审中,原告主张:1.案涉项目尚未动工,可能项目搁置了;2.其已完成合同第4.2条“施工图齐全提交并经甲方确认”;3.施工图均通过微信、邮件等电子方式向被告提交;4.同意庭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并送达被告;5.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另,原告同意如其胜诉,由被告向其迳付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其不具备设计资质,但案涉设计项目不需要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的规定,原告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建设工程的设计,但是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设计资质,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合同中关于案涉设计工作的价款、付款方式等约定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并在书面答辩状中主张聊天记录中人员“***”并非被告在职员工,其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但原告已提供公证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人员的对话均围绕“世茂东莞福晟钱隆华府”的设计问题,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予以确认,并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结合“世茂东莞福晟钱隆华府设计…(7)”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原告的员工“***”已将相应的施工图电子版发送给“世茂-福晟-深圳-***”,应视为被告收到相应的施工图电子版,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电子版施工图予以确认。同时,参照案涉合同第7.1.2条、第7.1.3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纸质版的施工图,且交付各阶段设计成果之时需履行签收手续,所有文件签收以研发部文员签收的记录为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纸质版施工图。故对原告关于已将施工图齐全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世茂东莞福晟钱隆华府设计…(7)”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原告已在微信中交付相应的施工图电子版,且原告同意庭后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即案涉合同第4.2条约定的第二阶段“调整方案经甲方确认”的付款条件已满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75000元(70000元+10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设计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参照案涉合同第4.7条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付款的资料包括相应的发票后付款。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792.86元,由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08.86元,被告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上述费用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