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951号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196号1幢130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3261111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禅港东路71号世茂望樾花园7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2319608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朵马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荃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荃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80000元;二、被告以汇票金额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与被告及案外人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拟定的《债务转让及确认协议》(仅有原告盖章),持有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被告于出票日当日已进行了承兑。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编号为230858803718520220516237641862。原告在上述汇票有效期内,向被告公司要求付款,但被拒。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被告荃享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二、案涉票据可能构成票据失权,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的取得途径。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债权转让及确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奇槎公共区域精装设计项目提交项目成果后向设计合同相对方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请款,并进行了相应的8万元的债务转让协议的签署,约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开具商票以支付本案的设计款。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原件已经寄给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后因为各种原因项目中断了,没有相关人员与原告跟进后续事宜。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一份(提供证据保全公证文书),证明出票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金额为8万元,被告在出票当日已承兑,之后原告在有效期内要求兑付8万元,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因为该票据被拒付起诉贵院。
3、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转让确认协议中所列明的上海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确为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系关联公司,该事实与债务转让确认协议表述相符。
4、设计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与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签署项目设计合同并且已履行设计成果的交付。根据该合同第三页,原告可要求支付设计款项合计为16万元,其中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8万元,余款8万元即为本案被告开具的商票。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提供证据保全公证文书),其中第一组聊天记录(公证文书的1464号)证明原告已按设计合同向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子版的施工图蓝图,并在2021年12月8日将纸质版蓝图等设计成果邮寄给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第二组聊天记录(公证文书的1441号)证明原告就设计合同项下第一至第三笔进度款合计16万元按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已分两次请款完毕,后在2022年5月应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协商并签署债务转让及确认协议,且将该协议在上海疫情解封后盖章并邮寄,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也在2022年5月16日将被告已开具的商票拍照传至原告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5月16日,被告荃享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185202205162376418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原告朵马公司,票据金额为8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5月1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朵马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朵马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世贸奇槎公共区域精装设计项目室内硬装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世茂奇槎公共区域精装设计项目,设计费为20万元。后上海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委托佛山市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案涉支票支付本案案涉设计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法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朵马公司举证了设计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及确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且被告也是直接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案涉票据,足以证实原告与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设计服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受托向原告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因此,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荃享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对案涉票据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被告荃享公司也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且被告荃享公司本身就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故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汇票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荃享公司提起追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荃享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以及到汇票期日次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