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6054号
原告:深圳市***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社区******山顶1号铁皮房二104。
法定代表人:高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建新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100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世公司)与被告中建新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世公司因被告中建新越公司拖欠外架冲孔钢板网货款未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164.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起暂至2022年7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4427.87元,并以货款112016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
被告中建新越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我方的欠付金额为1120164.72元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明细向甲方开具符合本合同经济业务的结算值100%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抵扣联电子版扫描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如因乙方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导致付款不及时或不能按时付款,所导致后果由乙方负责。截至目前,双方暂未办理总结算,我方与原告的过程结算金额合计1220164.72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791478.93元,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按70%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784115.3元,实际已付1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684115.3元。原告主张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LPR利率为准,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作为有经验的供应商,且已与我方多次合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应再向我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原告胜世公司就被告中建新越公司承建的广州白云湖滨未来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向被告中建新越公司供应外架冲孔钢板网进行了磋商。2021年12月原告胜世公司将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上传至云筑网,其后被告进行了修改,并由被告公司采购负责人***在2022年5月10日在云筑网发起签章。
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原告胜世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建新越公司供应了外架冲孔钢板网。2021年10月15日,双方对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资采购进行结算,确认当期合计189622.51元;2021年11月15日,双方对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资采购进行结算,确认本期合计87471.36元、本期累计(含上期)合计277093.87元;2021年12月15日,双方对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资采购进行结算,确认本期合计401493.54元、本期累计(含上期)合计678587.41元;2022年1月15日,双方对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物资采购进行结算,确认本期合计512821.1元,本期累计(含上期)合计1191408.51元;2022年3月15日,双方对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物资采购进行结算,确认本期合计28756.21元,本期累计(含上期)合计1220164.72元。上述款项均为含税价款,并签有《月度安全物资采购结算单》。
另查,原、被告通过云筑网签订的案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白云湖滨未来科技产业园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道湖滨北路;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1037710元,税率为13%,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进场起730天;结算周期,甲乙双方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20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乙方在接收到甲方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及甲方制度要求下共同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否则,视为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单方面办理的结算手续,并具备法律效力;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自行完成“云筑网”的每一步操作,如乙方未能按时正确操作,因此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约的,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货款支付,按月度付款,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明细向甲方开具符合本合同经济业务的结算值100%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抵扣联电子版扫描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如果因乙方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导致付款不及时或不能按时付款,所导致后果由乙方负责;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等等。
另查,原告胜世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告中建新越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678587.41元;于2022年10月21日再向中建新越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为112891.52元。上述含税开票金额合计为791478.93元,且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其可立即足额开具发票。经查,被告中建新越公司仅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此外再无付款。诉讼中,胜世公司提交了“70%进度款部分利息”表,主张截止至2022年7月27日,每期进度款的逾期利息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合计为24427.87元。对此,中建新越公司明确表示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无需支付,即便需要支付,也应当以结算额的70%减去实际付款作为计算基数,且利率应调整为LPR的一倍。
另查,原告胜世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负担,但被告中建新越公司抗辩称该费用无合同基础,故不予认可。
庭后,原告胜世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以1120164.72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8日起算,并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月度安全物资采购结算单、发票、付款流水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结算问题。原告胜世公司已在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依约向被告中建新越公司供应了外架冲孔钢板网,期间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对每月度的物资采购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月度安全物资采购结算单》,可以证实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物资采购合计189622.51元,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物资采购合计87471.36元、累计(含上期)合计277093.87元,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物资采购合计401493.54元、累计(含上期)合计678587.41元,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物资采购合计512821.1元、累计(含上期)合计1191408.51元,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物资采购合计28756.21元、累计(含上期)合计1220164.72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供货往来,故应视为2022年3月15日完成了全部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双方应当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3月15日对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物资采购进行结算后,再未进行过其他结算行为,而该次结算不但对当期采购金额进行了结算,还对累计采购金额1220164.72元进行了确认,故双方之间的该最后一次结算既为当月度的结算,也可视为双方对交易往来的总结算确认。
关于应付货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月16-20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然后货款按月度付款,被告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而质保期双方约定是自物资进场起730天。原告供应货物的起始日为2021年9月30日,显然案涉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被告本案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合计为1183559.78元(1220164.72元×97%),余款36604.94元需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付清。由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其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559.78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对于本案总结算款97%的1183559.78元货款,被告本应在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132735.76元(189622.51元×70%)、在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61229.95元(87471.36元×70%)、在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281045.48元(401493.54元×70%)、在2022年2月25日前支付358974.77元(512821.1元×70%)、2022年4月25日前支付20129.35元(28756.21元×70%),并在2022年6月15日前将总货款的97%即1183559.78***。本案中,原告胜世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才向被告中建新越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明细开具结算值100%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抵扣联电子版扫描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因此,虽截止至2022年1月12日已有两笔月度结算款构成逾期,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不付款。但在原告于该日已经开具发票,且票面金额足以覆盖截止至2022年1月25日的应付款时,被告中建新越公司则应当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前两笔月度款,合计193965.71元(132735.76元+61229.95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到期应付款项。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开具了合计金额为678587.41元的发票后,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款,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仅于2022年10月21日再向被告开具112891.52元的发票。虽原告未能足额向被告开具案涉应付货款的发票,但被告在原告曾足额开具月度款发票后却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月度款,而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在被告支付款项时开具足额发票,故本院认为其已丧失未开票拒绝付款的抗辩权利。因此,本院最终认定,被告按约定应在2022年1月12日支付款项193965.71元,在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281045.48元、在2022年2月25日前支付358974.77元、在2022年4月25日前支付20129.35元,并在2022年6月15日前将所有应付款即1083559.78元予以付清。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且约定原告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被告不再另行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内容,首先,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订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约定应属有效,而双方最终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故该利率应按年利率3.7%计算;其次,关于原告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该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不再另行支付的内容,显然属于免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而案涉合同文本属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拟制文本,对于该减轻被告违约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作出提示说明,故应当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逾期付款时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胜世公司已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22年7月28日起算,系其对己方权利的正当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83559.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虽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但其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缺乏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和必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建新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3559.7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建新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83559.78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9.1元(原告已预交7775.66元,多交部分予以退还),由原告深圳市***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由被告中建新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7.8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新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