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2民初10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9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利息以1599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暂计2174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金额合计1620746.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的“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总价包含执行和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变更与否均不再调整价格)。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33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第三人实际使用。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工程进度款2132000.00元,尚欠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1599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利息以1599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5日止;以319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6795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金额合计3265957.50元。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5月27日,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与某丙公司签署了《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包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 2022年6月,某丙公司经交警支队同意,与某乙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案涉某某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某乙公司,签约合同价为5330000元。 (二)工程基本情况 1、工程主要内容 某某工程的主要内容为89个路口的交通信号控制机的更换、老化信号灯的更换、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等。某乙公司承接的分包作业主要内容为老旧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的拆除,某丙公司提供的新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的安装,以及相关的管线更换、道路破除和恢复等。 2、工程完成情况 2022年12月,某乙公司基本完成其分包作业项下交通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的更换工作。但某丙公司查验时发现,某乙公司的施工存在明显“偷工减料”情况:设计图纸要求更换的管线,某乙公司较大数量未予更换,直接使用旧有管线连接了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等设备;此外,某乙公司的施工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如管线裸露、使用线缆与约定型号不符、信号井损坏、信号灯歪斜、线路排布杂乱等。 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某乙公司始终未能对上述管线未更换问题以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受某乙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更换管线影响,某某工程所涉信号灯不时出现红灯和绿灯同亮、信号灯不亮、信号灯闪烁等问题,给案涉某某工程相关路口的交通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3、工程验收情况 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交警支队尚未就案涉某某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为保障案涉某某工程相关路口的正常交通秩序,相关信号控制机和信号灯设备经更换完成后即投入试运行。 (三)《分包合同》价款支付情况 《分包合同》签署后,某丙公司按约于2022年6月3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066000元;于2022年9月6日支付进度款1066000元。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某丙公司按约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132000元(签约合同价的40%),未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 二、某乙公司未完成全部分包作业、未备齐相关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不具备先决条件,交警支队尚未就案涉某某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合同总价70%及其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无权请求某丙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贵院应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相关合同约定 《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即支付1,599,000元;(3)建设单位对发包人出具审计决算单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7%,即支付1439100元;(4)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100%,即支付159900元;(5)若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建设单位未对发包人出具本条第(3)项所载审计决算单,则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100%,即支付1599000元。 《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3.2.1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以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为准。 《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3.2.1条: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1.4.5条: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支付至合同总价7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某乙公司主张的支付至合同总价70%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相关主张不具备事实及合同基础: 1、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为准,相关单位尚未就工程验收签署任何单据。 根据《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3.2.1条,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为准。 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交警支队作为案涉某某工程的发包人,尚未就案涉某某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亦未就工程验收签署任何书面材料。 2、某乙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分包作业及相关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的先决条件尚不具备。 (1)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管线更换工作 根据《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3.2.1条第(1)项,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有关工作完成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先决条件。 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设计图纸要求更换的管线,某乙公司较大数量未予更换,直接使用旧有管线连接了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等设备,未能按约完成全部分包作业,工程竣工验收的先决条件尚不具备。 (2)已完成的施工存在管线裸露、使用线缆与约定型号不符、信号井损坏、信号灯歪斜、线路排布杂乱等质量问题。 除未按约定更换管线外,某乙公司已完成的施工亦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包括管线裸露、使用线缆与约定型号不符、信号井损坏、信号灯歪斜、线路排布杂乱等。某乙公司拖延整改相关质量问题,致使案涉某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相关不利后果需由某乙公司承担。 (3)未提交符合约定的竣工资料 根据《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3.2.1条第(3)项,工程竣工资料备齐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先决条件。 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某乙公司仍有较多竣工资料未向某丙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进场材料合格证明、复试资料等。 3、案涉某某工程与常见的房屋建筑工程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相关信号控制机和信号灯设备的试运行不宜等同于房屋建筑工程的“擅自使用” (1)交通信号灯关涉交通安全,尽可能缩短信号灯暂停时间是案涉某某工程施工的必要要求。 案涉某某工程共涉及89个路口,几乎覆盖秦皇岛市城区的重要路口,相关交通信号灯的运行状况直接关涉到秦皇岛市区的整体交通秩序以及车辆、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尽可能缩短施工造成的交通信号灯暂停运行的时间,是案涉某某工程施工的必要要求,因此,某乙公司完成每一个路口的信号控制机和信号灯更换后均会立即运行相关设备。 (2)相关设备的试运行不发生转移占有的效果,发包人不具有擅自改动施工情况的条件。 擅自使用视为验收之规则的立法目的之一即督促发包人、承包人及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共同检验,以“使用”这一时点作为划分工程毁损灭失风险的节点。 案涉某某工程相关的信号控制机、信号灯设备均露天设置于公共道路旁侧而非发包人的专有区域,相关设备的试运行并不发生转移占用的效果,发包人不具有擅自改动施工情况的条件。 某甲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管线更换工作,且不予整改,致使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应当承担相关风险。 某乙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更换管线,且不予整改,致使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某乙公司对案涉某某工程长期未完成验收具有过错(甚至是故意追求),故相关风险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且建设单位秦皇岛某某公司出具审计决算单据,支付至合同总价100%(或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如上所述,因某乙公司未完成约定施工内容、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且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工程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更无从“届满”,且建设单位秦皇岛某某公司出具审计决算单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合同总价100%(或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三、某乙公司施工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更换管线、管线裸露、使用线缆与约定型号不符、信号井损坏、信号灯歪斜、线路排布杂乱等质量问题,且未能予以整改,某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后续工程验收完成,相关付款条件成就,某乙公司能够取得的工程价款也应当予以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案涉分包工程的验收应当以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为准,某乙公司未完成全部分包作业、未备齐相关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不具备先决条件,《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合同总价70%及其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无权请求某丙公司支付该等款项,贵院应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便后续工程验收完成,相关付款条件成就,因某乙公司施工存在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更换管线、管线裸露、使用线缆与约定型号不符、信号井损坏、信号灯歪斜、线路排布杂乱等质量问题,且未能予以整改,某乙公司能够取得的工程价款也应当予以减少。 第三人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陈述,1、第三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筑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施工程合同是双方依法订立,并明确约定除发包人书面同意并成为合同一部分,承包人不能转让或部分转让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分包了案涉工程,第三人未认可。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第三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2、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已经全部履行自身义务,向被告给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和部分材料款,只是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未按要求施工,以及竣工验收资料不齐等问题,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所以,剩余款项并未付清。但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第三人坚持以实际双方认可的施工项目为准。3、关于案涉工程项目使用问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由于案涉工程属于道路交通信号系统的配施工程,该工程的施工使用有其特殊性,不能因为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质量等问题而影响交通信号的正常使用。这不仅仅是发包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到秦皇岛市部分路段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行。该项目投入使用不能视为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对该项目最终的竣工验收还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该项目实际投入进行结算,因为该项目施工款都属于财政拨款。第三人请求对双方的合同纠纷最终确定工程款,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未按约定施工给某丙公司造成的工程款扣减损失3854446.7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约定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存在未更换管线、漏建信号灯等未按约定施工的违约行为,将导致某丙公司在与交警支队签署的总包合同下,相关未施工项的价款被扣减;经某丙公司计算,该等扣减款项金额为3854446.78元(包括未更换管线3585137.55元、漏建信号灯4156.56元、措施费47180.66元、规费62043.4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5928.6元),该部分扣减金额属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施工之违约行为给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予以赔偿。2022年5月27日,交警支队与某丙公司签署了《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包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2022年6月,某丙公司经交警支队同意,与某乙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案涉某某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接的分包作业主要内容为老旧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的拆除,某丙公司提供的新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的安装,以及相关的管线更换、道路破除和恢复等。2022年12月,某乙公司基本完成其分包作业项下交通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的更换工作。但某丙公司查验时发现,某乙公司的施工存在明显“偷工减料”情况:约定要求更换的管线,某乙公司较大数量未予更换,直接使用旧有管线连接了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等设备;此外,某乙公司的施工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如信号灯漏建、管线裸露、线路排布杂乱等。截至提起反诉之日,某乙公司始终未能对上述管线未更换、信号灯漏建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受某乙公司未按约定要求更换管线影响,某某工程所涉信号灯不时出现红黄绿灯同亮、信号灯不亮、信号灯闪烁等问题,给案涉某某工程相关路口的交通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更换管线、漏建信号灯,将导致某丙公司在与交警支队签署的《总包合同》下,相关未施工项的价款被扣减;经某丙公司计算,该等扣减款项金额为3854446.78元(包括未更换管线3585137.55元、漏建信号灯4156.56元、措施费47180.66元、规费62043.4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5928.6元),该部分扣减金额属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施工之违约行为给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予以赔偿。 由于前述施工质量问题,以及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案涉某某工程长期未能实施竣工验收,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且某乙公司还应当继续按约向某丙公司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4条:需要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竣工图、监理方要求验收的必要资料;承包人提供的文件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前……《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8.2: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9.3.1: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并为监理人对上述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某乙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不符合《分包合同》约定,其应当向某丙公司重新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某丙公司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被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经反诉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且第三人已于2022年11月底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诉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也即2023年12月21日起质保期届满。反诉原告在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工程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再以未按合同施工或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明显有恶意拖欠工程款并恶意诉讼之嫌。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项目合同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施工合同并非是项目合同的分包合同,因此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竣工验收与否,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事实无关,但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扣减损失3854446.78元已实际发生,因此,对其第一项诉请应予驳回。2、反诉被告已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反诉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否则反诉原告也不可能对诉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反诉原告再行主张要求提供全部验收资料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针对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陈述意见为:由于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所谓分包协议并不知情,该反诉状中以相关分包协议为基础提出的相关诉请第三人不发表意见。对于反诉状中提供的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不能验收,这一事实部分第三人认为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正式项目合同向第三人提交并完成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5月27日,第三人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包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 2022年6月,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工程内容为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此次优化包括89个路口的89台交通信号控制机的更换,54处路口的信号灯设施进行优化设计,对灯具老化的信号灯进行更换,同时完善路口范围内人行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设计。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发包人代表及指定的接收人为***;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本工程任何变更前均需得到建设单位、发包人、监理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实施,变更后工作内容也需经过发包人、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变更后不再调整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12.1合同价格形式2、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合同总价已经包含了承包人执行和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满足合同份数之合同打印费、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施工安装费、各种检测费、企业管理费、税金、利润,到施工现场的运杂费、仓储保管费、成品、半成品保护费,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合同中虽未明确但从图纸或现场踏勘中、或实际情况中、或承包人自身的工程施工实践中了解到、估计到或可能了解到、估计到的工程涉及到的等各项应有费用。无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本价格视为充分考虑了施工现场、周围作业环境、政策因素、社会因素、疫情等不确定因素对本工程造成的风险和风险费用,以及实现预定工期目标造成赶工等发生的费用,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承包人自行承担;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33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3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竣工图、监理要求的必须验收资料。资料套数为2(1电子+1纸质)。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前。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预付款支付的比例或金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20%,即支付1066000元;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施工使用的管材、线缆、杆件等主要材料到场并由现场项目经理书面确认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40%,即支付1066000元;(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即支付1599000元;(3)建设单位对发包人出具审计决算单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7%,即支付1439100元;(4)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100%,即支付159900元;(5)若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建设单位未对发包人出具本条第(3)项所载审计决算单,则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100%,即支付1599000元;第13.2.1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以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为准;第15.2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一年;第15.4.1条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4.机动车、非机动车信号灯安装,工程数量501套;5.人行信号灯安装,工程数量290套……含税合计5330000元”。由被告提供信号灯具、信号控制机,原告方负责拆除安装信号灯、信号控制机,管线更换、道路破除及恢复。 某丙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066000元;于2022年9月6日支付进度款1066000元,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32000元。 2022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合同履约验收单》,内容为:根据《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合同要求,我公司已经完成此合同的所有施工内容及要求(含本合同《工程量清单》(附件1)但不仅限于《工程量清单》(附件1)中的施工内容),并已经投入使用。请确认。***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验收单下方手写内容为:截至12月21日,已完成:1、89台信号机及深化后信号灯安装调试,并已使用;2、外场管沟及配线工程量,待与支队复核后,再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合同履约验收单》,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抗辩,某乙公司的施工存在明显“偷工减料”情况:设计图纸要求更换的管线,某乙公司较大数量未予更换,直接使用旧有管线连接了信号控制机、信号灯等设备;此外,某乙公司的施工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如管线裸露、使用线缆与约定型号不符、信号井损坏、信号灯歪斜、线路排布杂乱等。某乙公司始终未能对上述管线未更换问题以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受某乙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更换管线影响,某某工程所涉信号灯不时出现红灯和绿灯同亮、信号灯不亮、信号灯闪烁等问题,给案涉某某工程相关路口的交通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保障案涉某某工程相关路口的正常交通秩序,相关信号控制机和信号灯设备经更换完成后即投入试运行。原告认为,微信群中提出的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原告均已修理完毕,不是被告拒绝付款的条件。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提交了2023年2月13日秦皇岛一期新交流微信聊天群中“秦皇岛信号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微信群记载的聊天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这一时间节点,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再就工程量等对原告提出质疑已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该表并非原告方工作人员提供,庭后我院工作人员找到***核实,发送“秦皇岛信号项目工程量统计表”的人员并非***。 某丙公司称经现场核对发现,某乙公司除在管线更换上存在“偷工减料”情况外,信号灯的实际施工数量也与设计要求存在差异:其中,非机动车信号灯设计更换或新建共158个,某乙公司实际更换或新建143个,漏建15个;人行灯设计更换或新建共290个,某乙公司实际更换或新建281个,漏建9个。根据某丙公司与交警支队签署的总包合同,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更换或新建的该等信号灯需减少的价款暂计为4156.56元(某乙公司漏建信号灯共计24个,每个漏建信号灯需扣减人工费80.36元、机械费63.25元及管理费29.58元)。该等费用及其相应的措施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施工给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某丙公司计算,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更换管线,在配管配线、手孔井、路面破除并原结构恢复项目下,某丙公司被扣减金额为3585137.55元;因某乙公司漏建信号灯,某丙公司将被扣减金额为4156.56元。该等费用及其相应的措施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施工给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交了其自己制作的信号灯实际工程量核对情况表。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某丙公司为证明原告未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存在明显的“偷工减料”情况,设计图纸要求更换的管线,某乙公司较大数量未予更换,直接使用旧有管线连接了信号控制机、信号灯设备。提交了秦皇岛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系统优化配时工程施工图。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或提交过施工图,而仅是以工程量清单进行的招投标。 被告为证明:1、因某乙公司未能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更换相关老旧管线,导致交通信号灯因线路问题经常出现信号灯同亮、信号灯不亮等问题。建设单位秦皇岛交警支队、监理单位及某丙公司多次发现相关问题(其中:信号灯不亮72次、信号灯同亮41次),建设单位秦皇岛交警支队至少5次明确相关问题系连电(老化电路未予更换造成短路)导致。某乙公司应当赔偿其未按要求更换管线造成的某丙公司工程款扣减损失。2、除未按约定更换管线外,某乙公司的施工还存在信号灯歪斜、信号井盖破损等工程质量问题。某丙公司有权要求减少工程价款。3、某乙公司相关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到秦皇岛市民正常交通出行,致使市民拨打市长热线投诉(至少4次),给某丙公司、建设单位秦皇岛交警支队造成了声誉负面影响。提交了秦皇岛信号项目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录屏、问题照片、视频。原告质证意见为:群里记载的质量问题反馈均发生在2022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处于质保期内的相关质量问题原告也及时进行了修缮。 被告抗辩,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为准,相关单位尚未就工程验收签署任何单据;某乙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分包作业及相关竣工资料,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在2022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方代表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方没能跟验收单的签收人***联系上。 庭后我院工作人员找到***了解当时的施工过程,其表示,当时施工系***让怎么干就怎么干,施工日志都是***负责记录,干完一个路口***负责通电、验收。路口施工如需破除路面需有***协调城管、小市政等部门,有的路口其未能协调下来,走的飞线,飞线施工成本高于破路施工。***从来没有给原告方出具过图纸,只是告诉应该怎么干。安装的灯的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了35个路口未入地飞线情况照片。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其一,因案涉已施工交通路口分别架设有市政、承建、电网、交警、治安、联通、移动等多家主体的各种设施、设备,仅凭本证据不能得出相关飞线为原告施工遗留所致;其二,《施工合同》未将被告所述的“设计文件”作为附件,且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署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了整个工程量清单及安装说明书,而并未精确到每个路口的图纸与设计文件,故被告主张相关飞线施工情况与设计文件不符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违约。关于合法性,本案两次庭审均已结束,且法庭辩论已终结,被告提供本组证据已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对本组证据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系通过招标和原告签订的总价包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交通信号控制机、灯具,原告提供管线并负责拆除、安装交通信号控制机、灯具。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方代表***签字的《合同履约验收单》可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完成了施工任务。 被告抗辩,关于竣工验收应以发包人(市交警支队)、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为准,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现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通过原告招标而签订的,合同发包人为被告,亦未注明监理单位,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合同履约验收单》的签署日期即2022年12月21日为验收日期。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工程量清单》完成工程量。提交的2023年2月13日秦皇岛一期新交流微信聊天群中的“秦皇岛信号项目工程量统计表”该表并非原告方的***制作,原告否认是其工作人员制作,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表系原告方制作;其提交的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就案涉工程设计的施工图,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只是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方提供过图纸。灯具系被告采购,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系总价包死。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由被告方代表***签字的《合同履约验收单》,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2023年11月21日录制的信号机内部管线视频、及秦皇岛信号项目施工群中聊天记录中反映的问题。有的问题原告方进行了整改,而被告抗辩的信号机内部管线问题,系在交付后将近一年的时间录制的视频,具体有无问题已无法核实。关于有的路口走明线的问题,***到庭接受询问时表示,路口施工如需破除路面需有***协调城管、小市政等部门,有的路口其未能协调下来,走的飞线,飞线施工成本高于破路施工。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方代表***的要求进行的施工,且被告方代表***已于2022年12月21日在《合同履约验收单》中签字,且施工完的路灯已交付使用。被告在路灯交付使用后一年多提出抗辩,且没有证据证明在交付使用后的一年内通知原告施工管线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款项的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20%,即支付1066000元;施工使用的管材、线缆、杆件等主要材料到场并由现场项目经理书面确认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40%,即支付1066000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即支付1599000元;(3)建设单位对发包人出具审计决算单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7%,即支付1439100元;(4)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100%,即支付159900元;(5)若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建设单位未对发包人出具本条第(3)项所载审计决算单,则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到合同总价的100%,即支付159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9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5日止;以319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诉请的损失并未发生亦未必然发生,即使发生亦未必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第2项反诉请求,因合同专用条款3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时间为竣工验收前,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1日验收。故对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9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以319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27.6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818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