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华星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三明市贵溪洋安置房道路工程B标段施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梅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三明市华星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三明市贵溪洋安置房道路工程B标段施工项目部,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市华星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三明市贵溪洋安置房道路工程B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三明市贵溪洋道路排水管网建设顶管合同。原告承建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原告工程款为400666元。经原、被告决算认可,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需支付给原告38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月前共计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尚欠8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项目部辩称,被告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原告起诉被告自来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起诉;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排水管顶管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将三明市贵溪洋道路排水管网建设中沉井制作及内径1800钢筋砼顶管(不包括河边公园出口处开挖连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2.顶管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收到原告提交的顶管工程量确认单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400666.99元。2012年1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垫付的材料款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原告据此提供DN1800顶管工程结算清单、决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认为,对DN1800顶管工程结算清单有异议,该结算清单由原告单方面出具,第一项顶管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每米是7140元,顶管的总价应为249900元,而非272825元,对决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工程施工的班组有很多,不一定是出具给原告的。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00666.99元。被告自来水项目部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85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8日支付的85000元是现金,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凭结算单确认的金额85000元从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处领取的。
本院认为,DN1800顶管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原告的工程款为400666.99元,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对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400666.99元。原告的工程款总额(400666.99元)与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陈述的付款总额(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5000元+50000元=385000元)不符,且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666.99元,被告自来水项目部关于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决算单由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其载明:“贵溪洋B标顶管项目决算。总欠该班组135000元,待进账付清”,说明当日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尚欠顶管项目班组135000元,而与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签订排水管顶管合同的为原告,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顶管项目与他人存在承包关系,故认定2012年12月7日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1350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8日凭结算单(金额85000元)从其财务处领取现金85000元,却未提供金额为85000元的确认单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付款85000元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2013年2月6日收到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为85000元。
二、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是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被告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被告自来水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故认定其性质为法人设立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应以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当事人。因此,被告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签订排水管顶管合同,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将三明市贵溪洋道路排水管网建设中沉井制作及内径1800钢筋砼顶管(不包括河边公园出口处开挖连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400666.99元。2012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85000元。
另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排水管顶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以本院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自来水公司项目部未办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设立它的法人——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华星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明市华星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