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2215号
原告: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某某工程公司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50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令***支付某某工程公司利息37140.48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某某工程公司(原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将三明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交由***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某甲公司交由***承包经营,但***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等费用。2020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次将尚欠的款项234029元还清:2021年12月31日前还7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还75000元;其余款项于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承诺若有一期未履行,某某工程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同时承担月息一分五的利息。某某工程公司通过律师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催讨上述欠款,但截至2022年12月31日止,***尚欠承包费等各项费用172502元,利息37140.48元,共计209642.48元,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1.其自2012年起承包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200000元。某乙公司的设备是旧设备,其承包后需要重新投资,共投资了500000元,所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期延长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但2017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以后某某工程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所以由其继续承包经营。之后因为某甲公司要注销登记,所以双方在2020年7月时解除了承包经营协议。2.《还款承诺书》是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愿,某某工程公司表示如果其不签字就停电停水,其是迫不得已才签字。期间其也一直在还款,对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尚欠承包费17250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由法院依法认定。3.由于疫情的原因,其3个月未经营,其给某某工程公司打了《由于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减免承包费的报告》,但某某工程公司也没有给予其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7日,三明市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经研究决定对某甲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经营费为贰拾万元。乙方须在每个承包年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承包费足额转入甲方账户。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
2.2012年8月23日,三明市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某甲公司机器设备老化,生产布局不尽合理,市技术监督局要求对此必须加以改造。为满足生产要求,乙方于2012年8月至9月引进全套全自动生产灌装线,并对生产车间工艺布局进行重新改造,经协商,在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经营期限延长三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二、六年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经营权;若有第三方承包经营,乙方投入的及其设备费用、生产车间布局的改建、改造等费用折旧后余额可由乙方和第三方承包经营者协商补偿给乙方。
3.2019年10月22日,三明市某某公司变更登记为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7月23日,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工程公司。
4.2020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将欠某甲公司的水费与某甲公司欠缴的承包费相抵扣,***共欠某某工程公司承包费234029元。2020年9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委托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尚欠某某工程公司承包费等各项费用234029元,根据某某工程公司的要求,将于2021年2月28日无条件收回某甲公司,请***做好各项移交准备,尚欠的234029元款项也请于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到期若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某甲公司,由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承担。若到期不还清款项,某某工程公司还将委托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纠纷事宜。***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该律师函。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注销登记。
5.2020年12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其尚欠某某工程公司承包费234029元,承诺分三次将尚欠的款项还清:2021年12月31日前还7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还7.5万元;其余款项于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承诺上述还款计划若有一期未履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同时承担月息一分五的利息。***还同意在此期间向其购买的纯净水可抵扣上述尚欠的款项。
6.自2020年8月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仅向某某工程公司偿还61527元,尚欠172502元未偿还。2023年1月13日,某某工程公司委托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8日,***向某某工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次将款项还清,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尚欠某某工程公司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502元,认为***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某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希望***在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还清借款,否则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律师函、还款承诺书、***欠款情况核对明细表,***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某甲公司欠款情况核对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工程公司依约将某甲公司交由***承包经营,***依法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某某工程公司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尚欠某某工程公司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4029元,***承诺分三次将尚欠的款项还清,但其之后仅偿还61527元,至今尚欠172502元,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某某工程公司请求***支付尚欠承包款等各项费用1725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等各项费用172502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未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计222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