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与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2民初350号
原告: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王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军、陈龙、被告永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利公司立即偿还自来水公司代偿款项合计23096268.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永利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63972元;3.确认自来水公司就上述第1、2项债权就永利公司质押给自来水公司在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2464.58万股的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4.永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永利公司系恒源公司的股东,持有恒源公司2464.58万股的股权。鉴于永利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并请求恒源公司为其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为此永利公司、恒源公司及自来水公司三方就相关借款的担保、反担保等事宜达成一致,三方于2009年11月6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恒源公司为永利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等向金融机构的2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壹拾年,从2009年至2019年。自来水公司就上述贷款为永利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向恒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在此基础上,永利公司将其持有的恒源公司的2465万股的股权质押给自来水公司作为反担保。在恒源公司选择向自来水公司追偿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有权变卖永利公司质押给自来水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协议签订后的当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永利公司即向自来水公司及恒源公司出具了同意将其持有的恒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自来水公司并作为其及其关联企业借款的反担保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另2009年11月7日,自来水公司按约定向恒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恒源公司与永利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贷款向恒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份,就上述股权质押事宜,自来水公司及永利公司向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同月28日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取得合法质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5040020140007,出质股权数额2464.5800万股。后因永利公司及关联企业未能按约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导致恒源公司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根据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2015)梅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恒源公司为永利公司向工商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代偿借款本金8700000元及利息818244.85元、案件受理费748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22元。根据三
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2015)梅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恒源公司为永利公司的关联企业华恒公司向工商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36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05元。恒源公司已经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为永利公司、华恒公司向工商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实际履行代偿责任,并且于2016年12月27日承担了相关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2017年1月23日,自来水公司接到恒源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提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恒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主张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恒源公司偿付了23096268.75元,履行了约定的反担保义务。自来水公司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现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担保义务,取得了对永利公司的合法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实现股权质权,为此自来水公司根据《协议书》等的约定及担保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辩称,对自来水公司主张的代偿本金及利息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宜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可见,抵押权作为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财产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抵押财产转移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永利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未经法定程序评估、拍卖,并不当然归属于自来水公司所有。因此,永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质押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最终以拍卖价来抵扣自来水公司代偿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合计23096268.75元)。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自来水公司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恒源公司、永利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恒源公司为永利公司(含其关联企业华恒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24000000元提供担保,自来水公司为恒源公司与永利公司(含其关联企业华恒公司)之间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及永利公司自愿将其持有恒源公司的2464.58万股的股权质押给自来水公司的事实。嗣后,自来水公司代永利公司(含其关联企业华恒公司)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23096268.75元,故自来水公司有权向永利公司追偿。依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永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恒源公司2464.58万股的股权已为自来水公司实际占有,该质权已设立。由于永利公司无力偿还自来水公司的代偿款,自来水公司请求判令对恒源公司2464.58万股股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鉴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自来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案涉《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律师代理费应如何承担,加之法律亦未对此予以规定,故自来水公司请求判令永利公司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9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代偿款23096268.7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对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的2464.58万股股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0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301元,由三明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负担896元,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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