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3246号
原告:***,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测事务中心,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67号。
负责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住湖南省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勘测公司)、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测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测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市勘测公司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市勘测公司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二、判令被告市勘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9,536元;三、判令被告市勘测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104元;四、判令被告市勘测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2、3月份工资11776元;五、判令被告市勘测公司为原告缴纳2022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六、判令被告市勘测公司支付因被告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补助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666元;七、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测事务中心对上述2-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永州市勘测设计院(2016年9月更名为永州市城乡规划测绘信息中心)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之后一直在该单位上班,2013年、2015年、2018年续签了合同;2019年4月机构改制,永州市城乡规划测信息中心划转到永州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2021年11月底,原告随永州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永州市城乡规划测绘信息中心市场经营性职能并入市勘测公司;原告自2011年3月入职以来至被告市勘测公司非法解聘前,一直在被告及原单位驻市民中心窗口工作。2021年12月24日,被告市勘测公司在公司内部发布通知要求公司全体干部职工提交合同签订申请,原告根据第五次续签合同及工作时限,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提交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市勘测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并在未安排人员交接工作、原告未离岗的情况下,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和公积金。2022年4月,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2022年5月25日,原告收到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违法。
被告市勘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1、被答辩人是与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未能与答辩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答辩人系新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分立或合并等承继情形,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3、答辩人的组建方案,对答辩人用工自主权有明确规定,原合同制员工进行清理完善,根据岗位需要应当重新签订用工合同。二、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予驳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的前提;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未在答辩人书面通知时间离职,相关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
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测事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查事务中心,是经永州市编委于2019年1月30日批准,整合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房屋测绘、城乡规划测绘、交通测绘等公益服务职能,组建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属的副处级公益类事业单位。2019年10月28日,永州市编委印发《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测事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61名。答辩人作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属的事业单位,属于内设机构之一,从未与被答辩认***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与市勘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1日,***在永州市城乡规划测绘信息中心从事窗口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机构调整,2019年4月2日,***随原单位转到永州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永州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被注销。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2月5日,***在市勘测公司工作。期间,市勘测公司要求***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持不同意见。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月5日,市勘测公司作出《关于聘用合同不签订的通知》,要求***2022年2月5日前做好工作交接,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1月12日,***向市勘测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离职等要求。2022年1月12日,市勘测公司发出复函,拒绝了***的要求,要求其在通知的时间内做好工作交接并离职。
此后,***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10号裁决书,裁决市勘测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5日工资45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247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永州市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规定,将***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市城乡规划测绘信息中心、***市察设计院、***市房屋测绘管理所,原零陵区国土测绘事务所的合同制员工划入到市勘测公司。同时规定,原四单位合同制员工按原聘用合同进行清理完善,根据岗位需要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发放,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其工资由被告市勘测公司发放。***在原单位及被告市勘测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均缴纳了养老保险、医保、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月基本工资为4074元。被告市勘测公司未发放***2022年2月1日至5日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聘用合同不签订的通知》、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市勘测公司系2021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合并或分立等情况而继承原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于2021年12月进入市勘测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市勘测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市勘测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市勘测公司于2022年1月5日通知***于2022年2月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属于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22年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市勘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在市勘测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市勘测公司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37元(4074元÷2)。***诉请要求市勘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勘测公司支付2022年2、3月份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5日解除,市勘测公司未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实际工作2天,4074元÷21.75天×2天=374.6元),市勘测公司应予支付。因***2月份仅工作2天,其诉请要求被告市勘测公司缴纳2022年2月、3月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市勘测公司按规定为***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诉请要求市勘测公司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因市勘测公司认可仲裁结果,并愿意支付***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2,247元及工资456元,其应当按劳动仲裁结果履行。
原告***还要求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测事务中心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与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勘测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920元;
二、被告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5日的工资4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