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成万,男,汉族。
一审被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二原告修建被告村的戏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付款办法、材料使用、开竣工时间等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工程采用大包方式,造价25.8万元,工程质量为按古建筑修造工艺施工,达到古建筑修建标准。约定工程款在施工期间支付一部分,余款在2004年12月底验收合格后付清,不得拖延。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证明一份,将原定的***条变更为***条,工程造价增加4000元。2004年12月25日,双方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基本合格,限期完成缺陷修补及未完工程"。止2004年年底,被告共付款208321元,2005年元月至2006年7月4日,被告又付款31962.5元,合计240283.5元。另查明,二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方面的资质和资格。2005年春节开始,被告正式使用戏台。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给被告修建了戏台,合同工程价款262000元,二原告承建工程无任何资质和资格。2004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结果是"基本合格,限期完成缺陷修补及未完工程",以后二原告没有对验收时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2005年春节开始,被告实际使用戏台。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程从验收结果来看,主体上是一个合格工程只是存在一些小问题需要处理,也就是"基本合格"可以比照"合格"处理。另外工程价款未结算。由于二原告未对验收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双方也未对"缺陷及未完工程"进行核算,虽然合同造价262000元明确,但结算价款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原告承建工程无任何资质和资格,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在2004年12月底前付清,不得拖欠。承包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可以就工程的结算问题及下余工程款的给付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审理中,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从付款的情况来看,自2006年7月4日以后,被告再未付款,二原告应当在2008年7月4日前向被告主***或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实际未向被告主***或起诉处理,止2012年10月17日二原告才起诉处理,期间长达6年。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尚不明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2007年上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魏革命,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后魏某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付拖欠工程款,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亦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二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二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单方书写的结算单,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及工程价款亦无异议,其唯一的抗辩理由是,涉案工程款已由上届村干部向二上诉人支付,现不存在拖欠二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但本案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印证该主张,故对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724.35元,承担利息7977.18元(21724.35×6.16%×6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大库房"时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时的情况,认定双方将"大库房"作价25万元抵顶工程款的行为为被上诉人自愿有偿转让是正确的。由于涉案"大库房"和周边空地的使用权均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抵顶的范围仅是"大库房",而"大库房"周边空地的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该空地并无不当。空地返还后,涉及双方当事人相邻通行权的问题,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上诉人所提修建30.77㎡平房一间的问题。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因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对上诉人**因修建该房屋而支出的必需建设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岳 瑾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关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