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4民初809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225360445B。 法定代表人:李文孜,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合黎镇山南六公里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宏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源矿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40元;2、要求宏源矿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宏源矿业公司员工。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由于在操作机器时不慎从高处掉落,当时原告并没有感觉有太大的伤势,被告还安排原告前往别处工作,原告当时感觉身体不对,就立即前往了高台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伤势仍然没有没有恢复,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均未达成赔偿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宏源矿业公司辩称,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19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在烘干成品棚装运湿粉,中午吃饭前原告到尾矿库内干零活,中午原告以家中有事请假回家,之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当日上班操作的扒渣机座位距离地面仅有32厘米高,不可能发生从高处掉落的事件,被告宏源矿业公司职工没有人看到或听到原告***受伤,公司管理人员也没有接到***及相关人员报告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或工伤事故;其次,被告宏源矿业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公司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和职工互助保险,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是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工作时发生过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自己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再者,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高台县基本医疗保险以外伤害调查认定审批表》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在打工途中骑电动摩托车不小心滑倒摔伤,因此从该保险公司报销无三方责任意外伤害保险住院费11465.21元。综上,原告虚构事实、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2、高台县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3、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MR检查报告单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4、高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上述1-3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不予认定。被告宏源矿业公司提交:1、高台县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调查认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2、张掖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无三方责任意外伤害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2份;3、询问笔录2份。上述1-2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4日,原告***骑电动车时不慎摔倒,致**关节受伤。当日,原告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3、“关节囊积液”,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5281.83元。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4日,原告***先后两次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获赔意外伤害保险金共计11465.21元。2021年1月,原告到县政府上访,2021年1月19日,高台县信访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21年3月5日,原告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作出张人社工伤不受字(2021)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务工时,由于操作机器不慎从高处掉落受伤的事实,虽然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反,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患者…..,骑电动车外出时不慎摔倒致左关节受伤”;高台县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调查认定审批表中记载:“本人于十月十四日,在打工途中骑电摩车路滑不小心摔倒,导致…..”,高台县合黎镇五四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审批表当中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上述载项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向原告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事实,证实原告伤势系其自驾电动车时不慎摔倒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