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24民初2449号
原告: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孜,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225360445B。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福,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原告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至2018年7月25日的房屋租赁费、卫生费、暖气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高台县雅派烧烤店登记经营者。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台县弘利综合市场店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店铺2处(面积80平方米)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三年(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租期内合计租金72000元,租赁期间水、电、暖、卫生等费用由被告按标准向原告交纳,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交纳20000元的租房押金。双方另约定,租费自2016年5月1日起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纳了10000元的租房押金,在租赁期间,被告交纳了17050元的租金。2018年7月25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3069元的欠款费用清单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欠款清单中房屋面积有误,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581元[其中:1、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屋租金24000元(8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12个月=24000元),被告已交17050元,尚欠6950元;2、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屋租金24000元(8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5元×12个月=24000);3、2018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房屋租金5655元(24000元除以365天×86天=5655元);4、2016年度采暖费2160元(80平方米×27元=2160元);5、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卫生费816元(816天×1元每天=816元);以上5项合计39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高台县弘利综合市场店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高台县弘利综合市场店铺2处(面积80平方米)用于经营高台县雅派烧烤店,租赁期限三年(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租金标准25元/每平方米,租赁期间水、电、暖、卫生等费用由被告按标准向原告交纳,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交纳20000元的租房押金。双方另约定,租费自2016年5月1日起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纳了10000元的租房押金,在租赁期间,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交纳的17050元房屋租金。2018年7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3069元的欠款费用清单一份,经核实,因房屋面积计算有误,该欠款金额应为395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一份、金额10000元的押金收条一张、合计金额15000元的租金收条两张、欠款费用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如约支付其租赁期间内的各项费用,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作为欠款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共同经营者,故两被告应认定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房屋租金、暖气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双方约定的租费标准及被告实际使用期间计算各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用39581元。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计438.50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877元退还其4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杨秀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