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2493号
原告: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屯538号1号楼236、237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奥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体检部,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文兴路新合作广场3层301号。
负责人:邢淑芳,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爱公司)与被告许昌奥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体检部(以下简称奥亚公司体检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亚公司体检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亚公司体检部支付检测费158400.1元;2、判令奥亚公司体检部以1584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奥亚公司体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奥亚公司体检部(甲方)、***比爱公司(乙方)及北京华大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华大公司)签订《检测服务协议》,约定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甲方负责提供用于检测的合格样本给乙方,乙方承担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具体沟通协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样本接收、包装、寄送、检测结果的反馈等,丙方负责合格样本的检验和报告发放;乙方按照丙方的成本加成率向丙方支付相应项目的对价款项,加成率协商为10%;甲方应按附件列明的检测费用标准据送检样本量按季度结算,乙方在结算日届满起2个工作日,与甲方对账,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3个工作日将检测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时,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后经对账,截至2020年8月31日,奥亚公司体检部尚拖欠检测费158400.1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奥亚公司体检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比爱公司提交的《检测服务协议》、《对账函证》、《询证函》等证据及***比爱公司的自认,本院对***比爱公司所称签约、履约、结算情况等予以确认。
庭审中,***比爱公司主张奥亚公司体检部至今未付剩余检测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奥亚公司体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检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比爱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而奥亚公司体检部至今未付检测费,故***比爱公司请求奥亚公司体检部给付检测费并支付逾期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奥亚公司体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昌奥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体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58400.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检测费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许昌奥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体检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468元(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许昌奥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体检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