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2民初384号
原告: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屯538号1号楼236、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23388J。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7528649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青岛大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同一集团)。
原告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与被告青岛大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大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合同款1,854,41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的利息,以1,854,418.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自2021年12月20日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共计39,852.2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大公司曾与大健康公司达成合意,由华大公司为大健康公司提供肿瘤类相关的检测服务,由大健康公司支付相关检测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21年12月20日,大健康公司共欠华大公司合同款1,854,418.1元,华大公司曾多次催促大健康公司还款,但是大健康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款。华大公司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华大公司向大健康公司发送了对账函,对账函显示大健康公司欠华大公司合同款1,858,348.1元,大健康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章,证明其认可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华大公司合同款的事实。虽然大健康公司在对账函上表示差额为3930元,但其对差额外的1,854,418.1元予以认可。综上,华大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大健康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华大公司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大健康公司辩称,对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大健康公司已在两年前停止营业,现无营业地和工作人员,现在接手的人员对之前的事情并不了解。大健康公司的财务资料都在审计公司封存,华大公司应提供具体的财务明细以供庭后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大公司提交对账函一份,以证明大健康公司欠付合同款的情况。大健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华大公司未提交合同,无法确定项目单价,而且华大公司也未提供详细的财务明细。因该份证据上已经加盖了大健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经本院释明,大健康公司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3日,华大公司向大健康公司发出对账函证,该对账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20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858,348.10元人民币,明细见下表。请在我公司发函之日起,十日内确认以下货款签字**寄回我公司,并尽快将货款汇至我公司账户。谢谢合作。”该对账函后附明细,明细中列明了具体的发票号、出货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开票日期、开票金额、汇款日期、汇款金额等。大健康公司在该对账函的末页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并注明“金额不一致,差额¥3930.-”。
本院认为,华大公司虽然未提交书面的合同,但是从其提交的对账函,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华大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中已经加盖了大健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了“差额¥3930”,表明大健康公司对除此差额外的金额1,854,418.1元予以确认。现大健康公司以公司不实际经营为由要求重新对账不能推翻其已确认的对账函,故本院对华大公司要求大健康公司支付1,854,41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华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1,854,418.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8元,减半收取10,924元,由被告青岛大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