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4455号 原告: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屯538号1号楼236、237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1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爱公司)与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倍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倍格公司:1.支付货款328614元及其利息(以328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返还电脑、震荡器、AE-芯片阅读仪各一台;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比爱公司与倍格公司达成合意,由***比爱公司为倍格公司提供各类检测的试剂盒。***比爱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倍格公司承认欠付***比爱公司货款328614元。2016年10月15日,倍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比爱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了电脑、振荡器和AE-芯片阅读仪各一台,上述设备和仪器至今未归还。 倍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比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比爱公司向倍格公司发送了对账函证,该函证上载明:截至2016年7月12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28614元(2015年8月18日结转176070元+2015年8月24日-2016年5月31日供货总金额170784元-2015年8月24日付款18240元)。2016年10月10日,倍格公司在该对账函证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数额无误。 2016年10月15日,倍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倍格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下城区法院查封固定资产,期间所有仪器设备不允许移动。***比爱公司的仪器不在法院查封固定资产当中,产权归***比爱公司所有。待法院处理完毕后,方可取走仪器。该说明所附设备清单载明:电脑一台、震荡器一台、AE-芯片阅读仪一台。 诉讼中,***比爱公司承认:1、双方在交接案涉物品时未签订书面交接单;2、电脑为组装,没有品牌和型号、震荡器为其自产的,品牌为华大,型号为TS-1000、芯片阅读仪为其自产的,品牌为华大,型号为AE-1000;3、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物品的品牌和型号。 本院认为,***比爱公司与倍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倍格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比爱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比爱公司主张返还的物品因已实际交付给倍格公司已转化成为特定物,但***比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物品的品牌、型号等特定信息,故其主张的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倍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28614元及其利息(以328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22元、公告费460元(原告北京***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