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市北新凯达门诊部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3民初1082号
原告: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屯538号1号楼236、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23388J。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市北新凯达门诊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3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KTMF3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大生物公司)与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市北新凯达门诊部(下称新凯达门诊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凯达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合同款7415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468.34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要求以741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0.1‰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肿瘤类、甲状腺、性腺等相关的检测服务,双方签订了《检测服务协议》。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合同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74158.6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款应该按照逾期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共计198天,违约金为1468.34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确存在合同关系,但具体欠付原告多少费用,应进行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华大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下称华大检验所)于2021年签订《检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样本的接收、包装、运输、寄送、检测结果的反馈等工作,华大检验所进行具体的检验工作,被告仅与原告直接进行费用结算。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如期支付相应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未支付费用0.1‰的滞纳金。合同附件中载明的结算方式为:结算周期:月,结算日:每月5日,原告在结算日届满起2个工作日内,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正规合法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且确认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将检测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及欠款明细确认函件,被告在上述函件中**确认。上述函件中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74158.6元,备注的检测期间为2021年1月至9月,并对应9张发票号码。庭审中,被告称因人员变动,希望原告能提供明细以供对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相关费用由原、被告直接进行结算。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确认的欠款明细,被告以人员变动为由要求重新对账不能推翻其已确认的欠款明细,故本院对该明细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市北新凯达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大吉比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7415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1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