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3326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新宁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河家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村。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积石峡发电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积石峡。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河家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家分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积石峡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积石峡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22894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救援、打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932894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6日下午,原告母亲***与其好友***驾车从积石山县返回兰州的途中,经过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时,看到行车道路靠黄河侧有小道可以直接到黄河边,便停车步行前往河边观景游玩。此时,黄河水量非常小,二人便步行至河中央裸露的河滩中进行观景。17时40分左右,因上游水电站开闸泄洪、放水,河道水位突然暴涨,瞬间阻断返回的路,***与***来不及返回,被困在河中央。***立马拨打119消防救援大队的电话请求援助。与此同时,在岸边游玩的案外人***、***、***见此情形,也报警求助并进行相应的施救,但无奈水流太大,很快便将***和***二人吞没、冲走。事故发生后,原告赶到现场,与当地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沟通了解到,因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积石峡发电分公司所经营管理的积石峡水电站和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河家分公司所经营管理的大河家水电站开闸泄洪、放水,河水突然暴涨,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亲友及救援队沿河道寻找***和***。2023年7月21日,原告接到永靖县公安局的通知,经DNA比对,确认7月1日在事发河段下游永靖县三塬镇流域发现的无名女尸为被***走的***。经原告在当地走访了解,上游两个水电站投入运营以来,泄洪、放水发电等规律性不明,沿河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在泄洪、放水发电前通知过下游村组、拉响过警报或沿河安排人员巡视、通知。原告认为,***的落水身亡与被告随意泄洪、放水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未尽到警示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江公司、大河家分公司辩称,1.大河家水电站系经发改部门核准后,依法建设并经营,日常经营发电行为正当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事发当日,大河家水电站正常经营发电,其当日最大入库流量未达到水利厅规定的2500m/S的泄洪标准,无需泄洪,更未发生过泄洪,原告所述的“泄洪”明显不实。2.未达到泄洪标准水电站发电无需预警,我国无任何法律规定水电站正常发电行为需要“预警”。3.受害人死亡原因、时间、地点均不明确,无法证明其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法证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系“溺死”,无法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便受害人的死因确属“溺死”,亦无法说明受害人在何时、何地落水,因何原因落水,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有关。河道水流量的大小受天气状况、上游水量、河道宽窄等多重因素影响,原告直接认定被告因泄洪放水导致受害人被水流冲走明显不当。4.被告对案涉河道不负法定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事发地点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案涉河道中受害人的具体落水地点,且该落水地点属于被告河道管理范围。案涉河道属于天然河道,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告须对天然河道负担安全保障责任。即便受害人确系在原告指认的地点落水,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规定》确定的管护范围“500-800米”,该地点也远远超出被告的管护范围。同时,循化县人民政府专门在案涉河道竖立《黄河大河家水电站工程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标示牌》,根据该标示牌内容显示的最远管护范围为“大河家水电站大坝下游415米”,该落水地点也远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管护范围。5.***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本人对自己行为缺乏自我约束而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便依原告所述,受害人溺死于案涉河道。但该河道系自然形成的河道,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社会公众通行、游玩、娱乐的公共通道和公共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的行为抑或是在水流湍急的河道上驻足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对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因此,受害人在明知进入河道行走存在风险,仍进入该区域系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6.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答辩人经济损失明显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一总公司、分公司,不同总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存在明显区别,原告此处的“共同赔偿”语义不明,责任承担方式不明。退一万步讲,抛开前述因果关系不谈,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明显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说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数据来源,明显有悖诚实信用。
黄河公司、积石峡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主张的落水位置,其位于被告水电站下游10几公里处,该范围已远超《青海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800-1000米”的管护范围,被告无管护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在河道上修建水库后需对下游流域内的全部天然河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2.积石峡水电站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黄河积石峡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09)641号),依法建设并经营,行为正当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在日常经营发电时,须实施“通知下游人员、安排人员巡视”等原告所谓的“警示”措施。因此,被告正常经营发电行为并无过错。3.积石峡水电站最大坝高100米,总装机容量102万千瓦,水库正常蓄水位1856米,死水位1852米。即便按照原告所谓的事发时间,在该时段内,上游来水量并未超过被告水库库容及发电机组的最大荷载能力,不存在所谓的“泄洪”。同时,根据青海省水利厅下发的《青海省水利厅关于黄河班多、拉西瓦、***、***、苏只、积石峡水库(水电站)防洪调度运用方案的批复》,事发时积石峡水电站也不存在泄洪需求。4.本案受害人所谓“落水”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均不明确,无法证明其死亡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5.天然河道本身具有危险性,本案受害人***作为一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缺乏自我约束而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系造成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6.抛开前述答辩意见不谈,原告所谓的共同赔偿语义不明,责任承担方式不明,同时,其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明显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说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数据来源,明显有悖诚实信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后提交的户口簿原件,欲证明原告与***系母子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2.永靖县公安局便函、户籍注销证明,欲证明***于2023年6月26日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黄河段被河水冲走并死亡。3.救援出动命令单、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是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黄河段被黄河水冲走。4.接处警登记表及相关询问笔录,欲证明***在民和县***黄河段被河水冲走的时间、地点、河水上涨情况和被河水冲走相关细节。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后提交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与***系母子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质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欲证明在事发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6.付款凭证、电子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救援、打捞花费10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缺乏证据的相关要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事发时沙窝社黄河水位上涨,一男一女被黄河水冲走的事实。综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黄河水冲走的女子为***,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三江公司、大河家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青海省发改委关于黄河大河家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欲证明大河家水电站依法成立,其发电行为正当合法,水电站正常蓄水位1783米,死水位1782米,水库总库容390万立方米,调节库容87万立方米,无调节性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2.青海省水利厅关于大河家水电站防洪调度运用方案的批复、大河家水电站2023年6月26日水情记录及值班运行记录,欲证明事发当日,大河家水电站正常发电,未达到泄洪标准,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对该批复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水情记录及值班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持有异议;3.循化县政府公示牌照片、青海省水利厅工程土地划界规定,欲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已远超过大河家电站管护范围。原告质证对该公示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黄河公司、积石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发改委关于黄河积石峡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欲证明积石峡水电站依法成立,其发电行为正当合法,水电站正常蓄水位1856米,死水位1852米,正常蓄水位以下总库容2.38亿立方米,调节库容0.395亿立方米,有调节性能。原告质证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2.青海省水利厅关于黄河班多、拉西瓦、***、***、苏只、积石峡水库(水电站)防洪调度运用方案的批复、积石峡水电站2023年6月26日的值班运行记录,欲证明事发当日,积石峡水电站正常发电,未达到泄洪标准,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质证对该批复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3.西北电网调度控制管理规程细则(节选),欲证明积石峡水电站总装机容量为102千瓦,属黄河上游大型梯级电站,其日常发电行为受到国网西北分部调度控制中心调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持有异议;4.青海省水利厅工程土地划界规定,欲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已远超过积石峡电站管护范围。原告质证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
虽原告质证对上述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6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母亲***与其友***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河家水电站下游约3000-5000米处黄河河道中央裸露的河滩中观景游玩,随后遇河道水位上涨,***与其友***遇险。目击证人***看到黄河水开始上涨后,呼叫二人赶紧上来,但二人没有反应,黄河水越来越大,二人相互抱着,直至被水流冲走。当日17时52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及时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困人员已被黄河水冲走。处警民警联系消防队、**搜救队进行施救未果。2023年7月1日在甘肃省永靖县三塬镇黄河段发现并打捞了***的尸体。2023年8月1日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于2023年6月26日由于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1998年8月31日《青海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规定》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米;中型500-800米。
2009年3月6日中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青海黄河积石峡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09)641号)核准建设青海黄河积石峡水电站,水库正常蓄水位1856米,死水位1852米,正常蓄水位以下库容2.38亿立方米,调节库容0.395亿立方米,具有日调节能力。发改部门核准后,积石峡水电站建成并从事水力发电经营至今。2023年6月26日积石峡水电站值班运行记录显示了9时至17:47分部分时间节点的上游水位、出库水量的相关数据。
2015年5月27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黄河大河家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青发改能源(2015)360号)核准建设黄河大河家水电站,水库正常蓄水位1783米,死水位1782米,水库总库容390万立方米,调节库容87万立方米,无调节性能。发改部门核准后,大河家水电站建成并从事水力发电经营至今。2023年6月26日大河家水电站值班运行记录显示了14时至17时33分部分时间节点的上游水位、入库水量、水位控制数据及泄水闸弧门操作情况。2023年6月26日大河家水电站水情记录表显示了16时、17时的上游水位、尾水位及弃水0立方米的相关数据。
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是否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黄河水冲走且遗体从水中被发现、被打捞的事实。因未进行遗体解剖,也无专业机构对其死因进行认定,不能确定***的死亡原因,故原告所称“溺水身亡”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目击证人***在当日17时左右看到黄河水开始上涨,呼叫黄河中间的两个人赶紧上来,但俩人没有反应,黄河的水越来越大,两个人相互抱着,直至被水流冲走。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确认***落水的真正原因。综上,本案死者***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积石峡水电站、大河家水电站发电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积石峡水电站系2009年3月6日中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建设运营,具有日调节能力。核准后,黄河公司建成积石峡水电站并从事水力发电经营至今。大河家水电站系2015年5月27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建设运营,无调节性能。核准后,三江公司建成大河家水电站并从事水力发电经营至今。事发时段大河家水电站值班运行记录和水情记录表显示,当时库区水位控制在1783米正常蓄水位区间,并不存在泄洪、弃水的条件。事发时段积石峡水电站值班运行记录显示,当时库区水位控制在1856米正常蓄水位区间,并不存在泄洪、弃水的条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大河家水电站和积石峡水电站存在泄洪、弃水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水电站发电过水行为存在过错。《青海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规定》(1998年8月31日印发)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米;中型500-800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河家水电站和积石峡水电站在坝脚线下游黄河河道800米、1000米以外具有管护责任,且在该事故中未尽到管护责任,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大河家水电站和积石峡水电站过水致下游河道水位上涨,进而冲走***造成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式规定,即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作出特别规定,水电站发电过水作业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围,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围。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经以上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大河家水电站和积石峡水电站发电过水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大河家水电站和积石峡水电站发电过水行为存在过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