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25民初64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查汗都斯乡哈达亥村135号。
原告:***,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查汗都斯乡哈达亥村135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3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74720元,丧葬费5467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搜救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7939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17时许,***(曾用名***,身份证号:XXX)与***(曾用名韩***,身份证号:XXX)在苏只水电站下游循化县查汗都斯乡哈达亥村黄河边沙滤玩耍时,因上游被告所属苏只水电站突然泄水导致被困水中,进而被水冲走,经警民联合长时间搜寻,至今仍未找到。无奈之下,经原告申请,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2)青0225民特3号民事判决宣告***死亡。期间,原告就致使***死亡而产生的经济赔偿,与被告协商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如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致使本案诉讼材料无法送达。故本案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的身份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