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病医院、某某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民初4012号 原告:******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 法定代理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登记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医患关系,判令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将被告***从原告处接回;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131956.61元,生活费4404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患有精神分裂症,2017年4月19日,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送至******病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21年7月13日,被告***住院治疗1547天,花医疗费共计318452元,生活费合计44047元,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住院费186495.39元,被告在原告处经过长时间住院治疗,早已符合出院条件,但法定代理人一直不履行监护责任,不将被告接回,剩余住院费及生活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上将被告***法定代理人列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原告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无基础证据说明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护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原告所列被告身份信息有误,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明确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