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4356号
原告: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富丰路6号3号楼3层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F15Q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街××城××1-21。
原告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3715.2元(2020年4月25日起,688天÷30/月×0.01×16200);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与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额分别为10000元和6200元(总计16200元),用于在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欠薪期间垫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并于2019年8月5日和2019年8月25日,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原告将此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至被告至收到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补发欠薪后5个工作日内。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从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如未按约定日期入职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或在收到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补发薪酬后仍不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9月被告已从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未入职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且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欠薪还给被告,经原告多名员工屡次与被告沟通,最后一次双方沟通时间2021年12月9日,后于2021年12月13日再次拨打电话为无法接通状态。屡次追要欠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什么时候还清款项的,而且和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约定利息是怎么样的,多少是还清。我一直想的都是把借款原件给我,我就还款,但是在今年3月份,我接到了通知,就把款项16200还给了原告,我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我在今年还款的时候没有人告诉我还要还利息。由于欠款产生的利息不是我单方个人引起的,是双方共同引起的,由我单方支付利息,我觉得不合理。从协议上看,写的非常清晰是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结清之后才算利息,这个日期原告无法说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方)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下:一借款额度:壹万元整,此借款为甲方在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欠薪期间垫付给乙方的生活费,原则上不超过乙方在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1个月的实发薪金,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此借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二借款利息:无;三借款期限:从甲方将此借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至乙方收到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补发欠薪后5个工作日内;五违约责任:乙方从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如未按约定日期入职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或在收到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补发薪酬后仍不归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甲方有权追回借款。……
2019年8月21日,原告(甲方,出借方)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下:一借款额度:**贰佰元整;此借款为甲方在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欠薪期间垫付给乙方的生活费,原则上不超过乙方在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1个月的实发薪金,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此借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二借款利息:无;三借款期限:从甲方将此借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至乙方收到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补发欠薪后5个工作日内;五违约责任:乙方从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如未按约定日期入职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或在收到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补发薪酬后仍不归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甲方有权追回借款。……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162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案外人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四笔。
再查明,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原告多次委托工作人员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条件,但借款期限及支付逾期利息条件的约定并不明确,案外人何时履行向被告的给付义务、被告何时从案外人处离职及何时入职原告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均属于不确定状态,故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支付条件的约定并不明确,属于对被告何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即委托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借款,该时间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应以催要后的2020年6月20日为催告期满适宜,至此日不还,视为逾期。被告所述的不予还款的理由并无合理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1%即年利1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2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借款本金16200元的逾期利息3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36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鸢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