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闽行申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再审申请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花园广场大厦*栋*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60号国资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诉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依法定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依法判决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其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45780元。其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陈述的被诉行政行为,均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强调的是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程序违法,而二审法院擅自变更其诉求为撤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2.申请人请求法院对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作出法律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该诉求与本案无关,违背事实,枉法裁判。3.***在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结果表明其有两个账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违法。4.本案***住房公积金账户非补缴账户,一、二审法院认为未损害***实体及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意见称: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鉴于三元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被注销,而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是三元公司注销时的唯一股东,故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是为三元公司履行补缴义务,其补缴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帐户明细单》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为***申报缴纳住房公积金。2.被申请人为***开设住房公积金补缴账户,不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不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的程序规定,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3.被申请人为***开设住房公积金补缴账户并补缴5363元,没有损害***的实体权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不存在住房公积金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