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住**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市新罗区金鸡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立新、***,福建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新罗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住**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再审申请人。
原审第三人**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大道260号国资大厦10-12层(**经济技术开发区A)。
再审申请人**因诉福建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告知书》行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行终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驳回起诉严重错误,本案是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仍为福建**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参保缴费;申请人与***系夫妻关系,***作为第三人一直参与案件的审理,依法主张自身权益;一审法院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依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出示、不提供给申请人,合议庭成员违反回避制度。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市工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作出的《告知书》及《答复意见书》内容详实,态度认真,并已按程序对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因无证据表明福建**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市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科工作人员不存在违规行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有关因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其诉权而使其合法享有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只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为维护其丈夫***的权益,举报要求市工商局对**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福建**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时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作为举报人对**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法申请注销福建**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举报人**同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具有对该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也就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