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高岭土有限公司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802行初13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市新罗区花园广场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708318H。 法定代表人***,主任。 副主任***、***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委托代理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260号国资大厦10-12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7436-X。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高岭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土公司)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岩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6)闽行申262号行政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闽08行再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诉请,依法将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行政赔偿分别立案,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案(诉请确认被告设立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行为违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岭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月6日,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载明:单位全称:**高岭土有限公司,姓名:***,个人账户账号:14×××47,账户类型:公积金,账户状态:**,2014年11月26日新开户,2014年12月3日补缴5363元,账户余额5363元。该明细单还注明:根据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本帐户用于高岭土公司替原**市三元陶瓷原料公司员工***补缴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 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2月24日下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至今未通知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也未通知领取住房公积金银行卡或存折。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打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不是依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只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并未涉及缴费比例等问题,被告不能以缴费比例等问题对其不作为进行免责。***复[2014]123号,**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不作为:被告应在三元公司注销前及时督促该公司办理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却因原告***与高岭土公司对缴存方式、比例等有异议拖延四年之久至今未办理好其公积金缴存手续。1998年9月4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开户,每月缴交额为436元,2006年9月,高岭土公司违法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的行政行为违法。 在重审中,原告提出:2006年10月,被告违法将其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注销,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15]9号),以此证明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确认自2006年9月起按12%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2、《**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以此证明个人账户设立应提供以下材料:《**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调动证明文件或其他入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3、**市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查询结果,以此证明1998年9月4日原告住房公积金开户,每月缴交额为436元,2006年9月,高岭土公司违法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4、2015年5月13日从福建省社会保险网上公共服务平台打印的原告***证明,以此证明**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于1987年8月起至今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271个月,目前为参保缴费状态。5、通话录音文字资料、网上及书面投诉件,以此证明原告一直有要求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及缴存手续。6、德化县日臻陶瓷工艺厂注册资本信息,以此证明德化县日臻陶瓷工艺厂的注册资本只有25万元,不可能出资180万元,根据公司法属虚假出资。7、**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市人民政府确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高岭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行为违法。8、高岭土公司的组织机构图、《**三元陶瓷原料公司招聘需求表》、《三元公司录用人员情况表》、***与**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2006年8月9日三元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一)、高岭土公司员工手册及部门工作电话、三元公司作出的***[2006]3号文件、收款收据,以此证明**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是被高岭土公司挖墙脚招人,被派到三元公司工作。9、三元公司通讯录、2006年10月13日三元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三元公司作出的***董[2006]3号文件、2006年11月17日三元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06年12月11日三元公司专题会议纪要、高岭土公司费用报销单、《**高岭土有限公司关联单位管理规程》、2009年9月30日三元公司刊登在《闽西日报》的清算公告、高岭土公司领料单、设备维修记录表、考勤记录详单、高岭土公司信息表,以此证明三元公司从头到尾都是高岭土公司在经营管理。10、福建省**轴承厂开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即***。11、福建省**轴承厂出具的《养老保险转移证明》,以此证明***是全民正式工,1997年12月调入**市造纸实业公司(后改名福建省**造纸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养老保险由***先预缴1500元,后单位又为其补缴1500元,一共缴纳了两次,养老保险编号:2600-57806。12、福建省**地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现更名为**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替福建省**轴承厂补缴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养老保险1500元,经办人:业务科科长***。13、***与**市造纸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与**市造纸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简易人身险。14、***与福建省**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2006年3月12日-2007年3月31日,***与福建省**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与高岭土公司的下属公司三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6年9月16日-2007年9月15日),期间相互重叠。15、**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2006年9月23日,***与**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6年3月12日-2007年3月31日,原告缴纳违约金1268.80元,缴纳2006年9月住房公积金436元。16、2017年2月28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表》,以此证明2006年8月***在**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9月***在三元公司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累计缴费12个月,无中断。17、2017年12月28日拍照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个人参保信息查询》,以此证明至2017年12月28日,***仍为三元公司在职职工,在该公司参保缴费、正常缴费;1987年8月1日首次参保,1996年1月建立账户;所属地级市行政区划代码:**;所属县区行政区划代码:350801。 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帐户明细单》是被告执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复[2014]123号)第(二)项: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督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接到本复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事宜。被告收到该复核意见书后,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复查意见(龙房公委[2012]1号)和**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复[2012]119号)的有关规定,及时督促第三人高岭土替原**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员工***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为***开设了公积金补缴账户,并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补缴,补缴金额为5363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书面告知了***,附了上述《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帐户明细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复[2014]123号复核意见属于**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核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执行该复核意见,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是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行政相对人,而本案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三元公司,并非第三人,故《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帐户明细单》不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三、对于原告在重审期间提出的确认注销其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违法问题,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审理,可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1、闽政办[2010]30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龙房公委[2011]2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以此证明非公有制企业可先按不低于5%最低缴存限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2、**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申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与三元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3、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2005年5月16日,三元公司设立时高岭土公司占40%股权,2007年4月6日,高岭土公司股权变更为20%,2009年9月15日,高岭土公司股权变更为100%,2011年11月1日,三元公司被注销。4、2010年1月15日原告***申诉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诉,要求高岭土公司及其下属三元公司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5、2010年2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书面答复、对三元公司作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以此证明2010年2月24日,因三元公司未开设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向三元公司下发了通知书,督促三元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全部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6、2011年12月30日原告***之妻**的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高岭土公司及其下属三元公司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7、被告龙住公[2012]36号对原告***的答复书、高岭土公司出具的闽龙高[2012]10号《关于同意替原**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给员工***补缴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的函》及附件,以此证明在被告多次协调下,2012年2月24日,高岭土公司向被告发函同意按5%的缴存比例替三元公司补缴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为465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将此情况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并请原告收到答复书后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及配缴手续。8、**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以此证明2012年6月25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复查意见书,认为三元公司自成立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应认定为非公有制企业、2009年9月15日被高岭土公司收购后至注销应认定为公有制企业,高岭土公司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选择5%作为缴存比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应适用12%的缴存比例”,要求原告在收到复查意见书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及配缴手续。9、***复[2012]1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以此证明201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维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意见。10、2014年3月25日原告***给**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以此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要求高岭土公司按12%的缴存比例为原告缴交2006年9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11、被告龙住公[2014]41号的答复,以此证明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的事宜,被告正在督促有关单位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无法确认原告系高岭土公司的在职职工。12、高岭土公司《关于为原**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函》,以此证明2014年6月30日,高岭土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为原**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给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函”,同意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缴存比例由5%调整为12%,补缴金额为5363元。13、被告龙住公[2014]46号《关于**女士投诉***和***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对原告公积金缴存的事情从2010年2月24日至今一直都在积极办理并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和***对此事处理是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权限作出答复,不存在滥用职权及不作为、乱作为问题。14、**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龙房公委[2014]4号复查意见书,以此证明2014年8月20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意见书,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是在职职工,因无法确认原告是高岭土公司的在职职工,无法依法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将请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后,为原告开设破产、关闭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用于补缴原三元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不存在滥用职权及不作为、乱作为问题。15、***复[2014]12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以此证明201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书,维持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复查意见书,同时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督促被告在接到本复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好原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事宜。16、被告龙住公[2015]3号《关于闽信转信[2014]17815号交办件反映***住房公积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经被告督促,2014年11月26日,高岭土公司为原告开设了公积金补缴账户,并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补缴,补缴金额为5363元,被告通知了原告上述事实。17、**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员工账户流水,以此证明原告在福建省**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办理了支取销户手续,公积金账户余额10620.8元于2006年10月9日转账至福建省**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二、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以说明被告设立补贴账户的职权依据,但认为设立补贴账户是落实信访事项,没有相应的程序及实体处理规定。 第三人高岭土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高岭土公司为三元公司的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法律上没有规定办理程序。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岭土公司违法将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证据4认为三元公司在2011年就已注销,不可能缴交养老保险金到现在,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认为双方有沟通的过程,最终以单位书面意见为准。证据6认为注册资金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外投资与企业注册资金没有关联。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关系的确定只有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才有权力。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是三元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是高岭土公司职工。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三元公司、高岭土公司属两个不同的法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0-14、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5认为原告在造纸厂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已经提取并销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龙房公委[2012]1号对三元公司企业性质作出认定,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日注销三元公司为公有制企业,住房公积金应按12%缴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已终止。证据3认为**市工商局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材料。证据4、10无异议。证据5认为通告书只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并未涉及缴费比例及缴费年限等问题,被告至今没有实际履行通知书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证据6认为**是请求被告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职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证据7认为2009年10月高岭土公司将三元公司划入生产二部管理,原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然延续,原告对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无异议,对缴纳比例及后续有异议。证据8认为原告对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无异议,但***同意给原告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前提是按5%的比例才同意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原告因此申请复核。证据9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复核意见书。证据11认为自2009年9月15日起原告的用人单位是高岭土公司,高岭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12认为该文件没有编号,不是高岭土公司存档文件,原告对补缴金额和补缴方式不同意,补缴方式违背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龙住公[××]××答复书、××[××]××、××委[2012]1号文规定。证据13认为***、***以缴费比例及放弃后续相要挟,拒不办理原告个人账户设立手续。证据14认为该复查意见书未被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可。证据15认为该文件恰恰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证据16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缴存服务指南》的规定办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证据17中支取申请表中支取金额为0,没有支取一分钱,进行销户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是严重违法的,支取方式为转账支取,不符合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支取跨行转移申请表,只是申请跨行转移,并没有申请支取,原告只是在空白的申请表上签字,除了原告笔迹外,还有另外三个人的笔迹,审批日期也有涂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清楚。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上的***是谁原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同意并授权任何人帮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告也没有拿到该款。原告没有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该凭证上客户签名是空白的。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中信息不是完整的,可以暗箱操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补充认为,住房公积金要结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转账的当天,因审批时无法确定利息的数额,故申请表中没有填写支取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权源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法律依据中还应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原告***与三元公司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三元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开业,2011年11月1日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9年9月15日起第三人高岭土公司持有三元公司100%股权。2010年8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三元公司、高岭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元公司应赔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905.8元。三元公司在注销前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高岭土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诉,要求被告责令高岭土公司、三元公司限期办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三元公司发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之后,经多次协调,高岭土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开设了公积金补缴账户,并于2014年12月3日补缴5363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妻子**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并附上打印的被诉账户明细单。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补缴)作出的处理行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原告***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重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本案中,高岭土公司虽是三元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但两者分属不同的法人实体。**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是与三元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高岭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岭土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高岭土公司没有为原告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为原告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应是三元公司。鉴于2009年9月15日,高岭土公司对三元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2011年11月1日,三元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2012年2月24日《福建省**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有关决议:“如发现本公司仍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依法承担”,且三元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情况,2012年2月24日,高岭土公司作出了《关于同意给原**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员工***补缴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的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查明的事实,作出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要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高岭土有限公司调整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缴存比例,重新计算补缴金额。同时,请***收到复查意见书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及配缴手续”。后因原告对缴存方式、比例等有异议,未配合办理个人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及***复[2012]119号维持的复核意见书,要求高岭土公司为原告开设公积金补缴账户并进行补缴公积金,在高岭土公司进行补缴,且原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已经销户的情况下,作出***《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不损害***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岭土公司以“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按5%、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按12%”的比例进行补缴,缴存比例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0]307号《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龙房公委[2011]2号《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因补缴并无相关的程序规定,被告参照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程序进行,只不过在该账户中加上备注为“补贴账户”,补缴方式并无不当,缴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javascript:SLC(26982,0)?)》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重审期间,原告提出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从原告2015年4月27日起诉状中第1项诉讼请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6日打印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没有按照其自身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的程序办理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来看,仅涉及被告作出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这一行政行为,而其提出的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行为,属于被告另一行政行为,因此,应认定原告在重审中提出的该项诉请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本案系重审案件,起诉状副本早已送达被告,原告在重审中提出又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合议庭原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准许合并审理有误,予以纠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虽是被告执行信访复核意见而作出的行为,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宜橦(代) 速 录 员 罗  司  苒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