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8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系***之妻),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市新罗区***138号金融商务中心A1A2幢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708318H。
法定代表人***,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余兴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住**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260号国资大厦1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907436X9。
法定代表人温能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余兴万(副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月6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载明:单位全称:**高岭土有限公司,姓名:***,个人账户账号:14×××47,账户类型:公积金,账户状态:**,2014年11月26日新开户,2014年12月3日补缴5363元,账户余额5363元。该明细单还注明:根据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本帐户用于高岭土公司替原**市三元陶瓷原料公司员工***补缴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6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原告***与三元公司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三元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开业,2011年11月1日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9年9月15日起第三人高岭土公司持有三元公司100%股权。2010年8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三元公司、高岭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元公司应赔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905.8元。三元公司在注销前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高岭土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诉,要求被告责令高岭土公司、三元公司限期办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三元公司发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之后,经多次协调,高岭土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开设了公积金补缴账户,并于2014年12月3日补缴5363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妻子**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并附上打印的被诉账户明细单。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补缴)作出的处理行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原告***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的行政行为违法。重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本案中,高岭土公司虽是三元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但两者分属不同的法人实体。**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是与三元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高岭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岭土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高岭土公司没有为原告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为原告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应是三元公司。鉴于2009年9月15日,高岭土公司对三元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2011年11月1日,三元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2012年2月24日《福建省**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有关决议:“如发现本公司仍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依法承担”,且三元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情况,2012年2月24日,高岭土公司作出了《关于同意给原**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员工***补缴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的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查明的事实,作出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要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高岭土有限公司调整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缴存比例,重新计算补缴金额。同时,请***收到复查意见书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及配缴手续”。后因原告对缴存方式、比例等有异议,未配合办理个人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及龙政信复[2012]119号维持的复核意见书,要求高岭土公司为原告开设公积金补缴账户并进行补缴公积金,在高岭土公司进行补缴,且原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已经销户的情况下,作出***《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不损害***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岭土公司以“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按5%、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按12%”的比例进行补缴,缴存比例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0]307号《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龙房公委[2011]2号《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因补缴并无相关的程序规定,被告参照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程序进行,只不过在该账户中加上备注为“补贴账户”,补缴方式并无不当,缴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重审期间,原告提出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从原告2015年4月27日起诉状中第1项诉讼请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6日打印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没有按照其自身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的程序办理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来看,仅涉及被告作出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这一行政行为,而其提出的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行为,属于被告另一行政行为,因此,应认定原告在重审中提出的该项诉请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本案系重审案件,起诉状副本早已送达被告,原告在重审中提出又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合议庭原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准许合并审理有误,予以纠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虽是被告执行信访复核意见而作出的行为,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2005年5月12日至2007年4月6日期间,三元公司就是**高岭土公司法人独资的国有企业,**高岭土公司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实际缴存人。2、《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性质混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出现严重错误: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性质模棱两可,没有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基本原则,作出准确的法律性质认定。要求确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注销***公积金法定账户的性质行为违法,是基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补充新证据,上诉人增加诉请并无超过法律时效,且是在重审期间,并经合议庭准许,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的法律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严重错误。4、本案收案时的案号是(2018)闽0802行再1号,结案后的案号确是(2018)闽0802行初136号,案号完全不一致。所有的传票、出庭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都是(2018)闽0802行再1号,没有收到(2018)闽0802行初136号案件的任何材料。5、(2016)闽0821行初17号认定:福建**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高岭土有限公司、**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工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福建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均属于法人独资、国有企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福建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属于法人独资、国有企业,性质完全一致。请求:1、确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注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账户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高岭土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高岭土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并非第三人**高岭土有限公司,这个事实已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高岭土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是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义务人,而**高岭土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4、《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帐户明细单》是答辩人执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行为,性质清楚。5、上诉人***一审中所提的“确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注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法定帐户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请求其在原一审中从未提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一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岭土有限公司述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没有为上诉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上诉人与福建省**市三元陶瓷原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1月31日终止,三元公司亦已经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上诉人与三元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公积金,高岭土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进行了补偿,代三元公司履行了债务,此后无论是三元公司还是高岭土公司均无需再支付上诉人任何劳动报酬。但该行为并不表示高岭土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更没有为上诉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第15页第2行“三元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开业”,要求补充认定开业的时候高岭土公司就是100%持股。2、第15页第2-3行中“2011年11月1日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认为注销登记违反法定程序。3、第15页第3-4行中“2009年9月15日起第三人高岭土公司持有三元公司100%股权”,遗漏了认定***的劳动合同是到2010年2月,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延续,在2009年9月15日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4、第15页第6-8行中“(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元公司应赔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905.8元。”,赔偿金的去向没有认定,要求补充赔偿金的去向。5、第15页第8-9行中“三元公司在注销前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要求补充注销前在2010年住房公积金中心就已经向高岭土公司下了缴存设立账户通知书,要求高岭土公司为所有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6、第15页第12-13行中“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三元公司发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认为这一点的时间顺序在原审判决中应当放在提出的第5点的前面。7、第15页倒数第8-9行中“高岭土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开设了公积金补缴账户”,如果认定是补缴账户就是对的。8、第15页倒数第8行“并于2014年12月3日补缴5363元”,高岭土公司答辩是以现金缴纳,现金只能是补贴,不是补缴。不认可是5363元,补缴金额应该是我和国资委原副主任***双方确认过的才是正确的。9、要求补充认定:关于账户的设立要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龙房公委【2012】1号和**市人民住房作出的龙政信复【2012】119号,都要求:高岭土公司为***开设住房公积金补缴账户并进行补缴公积金,在高岭土公司进行补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要求补充认定的事实,且其要求补充认定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是否合法的问题。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联系本案而言,高岭土公司虽是三元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但两者分属不同的法人实体。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上诉人是与三元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高岭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岭土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依照前述法规规定,高岭土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为上诉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应是三元公司。鉴于2009年9月15日,高岭土公司对三元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2011年11月1日,三元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2012年2月24日《福建省**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有关决议:“如发现本公司仍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依法承担”,且三元公司未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情况,2012年2月24日,高岭土公司作出了《关于同意给原**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员工***补缴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的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查明的事实,作出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要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高岭土有限公司调整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缴存比例,重新计算补缴金额。同时,请***收到复查意见书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及配缴手续”。后因上诉人对缴存方式、比例等有异议,未配合办理个人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及龙政信复[2012]119号维持的复核意见书,要求高岭土公司为上诉人开设公积金补缴账户并进行补缴公积金,在高岭土公司进行补缴,且原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已经销户的情况下,作出***《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不损害***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岭土公司以“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按5%、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按12%”的比例进行补缴,缴存比例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0]307号《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龙房公委[2011]2号《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因补缴并无相关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参照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程序进行,只不过在该账户中加上备注为“补贴账户”,补缴方式并无不当,缴纳程序并不违法。由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合法,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重审期间上诉人能否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联系本案而言,从上诉人2015年4月27日起诉状中第1项诉讼请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6日打印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没有按照其自身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的程序办理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来看,仅涉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个人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这一行政行为,原一审、二审、再审均是审理该行政行为,再审法院指令本院再审以及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亦是该行政行为,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法定账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合并审理正确,本院予以肯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一并审理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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