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25民初8703号
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经济开发区中昌南路西、京哈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805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副产品销售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酒、鸡蛋、香油、杂粮、蜂蜜等货物,共计合款20045元。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合款240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5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11张、退货单1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805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