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津0119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经济开发区中昌南路西、京哈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19805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因申请执行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故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经在天津市××××**东区张贴公告,公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 4.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因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冻结,故未予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津A×××**的***牌汽车一辆,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股权及工商登记信息。 5.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