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绿佳盛农业投资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2770号 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中昌南路西、京哈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绿佳盛农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号院国防教育训练基地教学楼天爵酒店*层***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蓟州绿色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绿佳盛农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绿佳盛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蓟州绿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佳盛中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蓟州绿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绿佳盛中心返还蓟州绿色公司服务保证金6万元,并向蓟州绿色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绿佳盛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蓟州绿色公司与中绿佳盛中心签订协议,约定中绿佳盛中心负责将客户订单发给蓟州绿色公司,蓟州绿色公司按照中绿佳盛中心要求提供订单商品,双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当天,蓟州绿色公司依约向中绿佳盛中心支付了6万元服务保证金,中绿佳盛中心向蓟州绿色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订立后,双方只发生了一次交易,中绿佳盛将大部分货款给付了蓟州绿色公司。2015年3月10日,蓟州绿色公司向中绿佳盛中心申请退还保证金,中绿佳盛中心推脱并未退还,故蓟州绿色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绿佳盛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中绿佳盛中心(甲方)与蓟州绿色公司(乙方)签订《产地直送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商品产地直送合作关系。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将甲方客户订单发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订单处理,并将订单商品交给甲方指定的配送中心,并与甲方进行结算。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商品质量和服务保证金6万元整。协议终止后,如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且未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致使甲方遭受国家有关机关处罚,裁决赔偿等损失,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书面清户申请,甲方审核通过后三个月内将保证金余额归还乙方,乙方同意该保证金不计算任何利息。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当日,中绿佳盛公司向蓟州绿色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的收据。2014年4月3日,蓟州绿色公司以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向中绿佳盛中心支付6万元保证金。2015年3月10日,蓟州绿色公司向中绿佳盛公司发出《退还保证金申请书》,要求中绿佳盛中心退还保证金6万元。后,中绿佳盛公司未退还,蓟州绿色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产地直送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收据、退还保证金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蓟州绿色公司与中绿佳盛中心签订的《产地直送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产地直送合作协议》之约定,合作协议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中绿佳盛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向蓟州绿色公司退还6万元保证金。现中绿佳盛公司未依约退还6万元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延期付款利息,蓟州绿色公司称双方通过电话协商解除合同,应以其向中绿佳盛公司发出申请书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算三个月退还期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双方合同终止之日计算三个月履行期限,自中绿佳盛中心逾期返还保证金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蓟州绿色公司要求中绿佳盛中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绿佳盛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对蓟州绿色公司之主张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绿佳盛农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商品质量和服务保证金六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绿佳盛农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六百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绿佳盛农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