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执复1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京津州河科技产业园蓟运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绿色食品开发总公司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9民初12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立案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9)津0119执680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津0119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目前仍然占有着***名下天津市蓟州区的商业用房,理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望二审法院判准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9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继续主张追加***、***为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举证期间内,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与***、***相互关系及***、***系***法定继承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由于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执异6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